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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1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仁昌与张玉倍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倍,张仁昌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1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仁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锋。上诉人张玉倍因与被上诉人张仁昌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黄民初字第0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玉倍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2012年1月15日协议下划线部分“不平的地方”系后来伪造。根据法院对张家洁、张有生的调查笔录:“写好协议后发现漏写,不平的地方,这几个字是当场加的,并加盖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而事实上当时写协议时并没有下划线,是盖章后事后伪造的,并没有得到上诉人的同意。而该份协议是2年后的2014年10月份才交给上诉人的。“不平的地方”是属于被上诉人门前不足1平方米的地方,只要将被上诉人门前的不平的地方修好而上诉人必须保证被上诉人的通行,明显有悖常理。2、签订协议时,上诉人家门口前的水泥路并没有铺好,协议约定,下水由上诉人建,路由被上诉人修,但此后上诉人多次交涉,被上诉人答复“小孩要上学,家中没有钱”,上诉人只好自己出钱修路。3、上诉人门前的路修好后,多次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双方的约定,不允许被上诉人从门前通过,为此多次发生纠纷并报警。4、上诉人在门前建围墙的地方属于上诉人的宅基地,建围墙合理合法。被上诉人张仁昌答辩称,第一,协议里面不平的地方,就是因为当初老大张仁昌跟老二张玉倍两家铺设门口的水泥路是不同时的,老大建设的比较早,到张玉倍建房以后,他的铺设高度要超出老大门口的十几公分。这样就造成了交通不便。所以才有这个所谓的不平的地方。第二,在签订这个协议之前,东西道路早已铺好。而第二条里面所说上诉人曾经多次和被上诉人交涉甚至专程到天津找被上诉人,得到的答复却是小孩上学没有钱,上诉人只好自己出钱修好。这个不是事实,这个路早就铺设好了,上诉人到天津是因为上诉人老婆有病,去借钱,不是为了路的事情。第三,上诉人说的不是事实,上诉人既没有找过被上诉人本人,也没有找过老三张国锋。第四,上诉人说门前的地方属于上诉人的宅基地范围,上诉人在自己宅基地建围墙合理合法,尽管这个是上诉人的宅基地,但是这个已经有了道路,不能因为是他的宅基地就不能让人通行。兄弟矛盾可以协商解决。一审原告张仁昌诉称,张仁昌与张玉倍既是兄弟关系,又是邻居关系,张仁昌居东,张玉倍居西。两户门口的东西路是张仁昌日常生产生活的必经通道。2012年,张玉倍新建三间辅助用房,需占用张仁昌的土地,双方发生矛盾。后经泰兴市分界镇王厂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2年1月25日达成协议书,张玉倍保证负责建好门口的东西水泥路,确保道路畅通无阻。但张玉倍在建好辅助用房后违背协议,于2015年5月在两户之间新建了一堵挡墙(长3.9米,高2.26米,宽0.24米),导致张仁昌无路可走,严重影响了张仁昌正常生产生活及出入通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玉倍拆除两户之间的挡墙,保证张仁昌通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被告张玉倍辩称,双方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协议是事实。按照协议约定,双方门前水泥路应由张仁昌负责建好,但张仁昌未按约履行,道路后来是张玉倍铺建的。张玉倍2015年5月修建挡墙是事实,但双方门前东西路并不是张仁昌日常生产生活的必经之路,该挡墙并不会致使张仁昌无路可走。一审经审理查明,张仁昌与张玉倍兄弟共三人,老大张仁昌,老二张玉倍,老三张国锋。同时双方又是邻居关系,张仁昌居东,张玉倍居西。张玉倍家西边有一条南北向水泥路面的村组主干道,张仁昌往西经过张玉倍主屋门前道路可行至该主干道。2012年1月25日,双方及张国锋兄弟三人在村干部张家洁、张有生、张圣才的协调下,达成协议一份,约定:“一、2010年玉佩(注:即张玉倍)贴国锋壹万元,经村干部协调返还玉佩玖仟元,余壹仟元算贴玉佩分家时应承担的义务。二、玉佩的小屋以大屋东山墙延伸线南北砌一间十米长小屋。小屋向南界址从小屋东南墙角至现定界址,北边小屋处玉佩占用仁昌的田约60公分,最南头仁昌和玉佩原界址向西移约60公分,算玉佩占用的小屋地。南北和仁昌小屋墙齐。三、两家巷道下水有玉佩负责建好,保证两家的出水,东西水泥路有仁昌负责建好,今后两家确保道路畅通无阻。四、兄弟三人今后本着和睦相处,当年分家时所立的分书纸到此为止,以本协议为准。五、以上协议希各遵照执行。此协议自订立起生效。”张仁昌、张玉倍及张国锋分别在立协议书人处签名,泰兴市分界镇王厂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协议见证人处加盖公章。另外,在该协议第三条中“…,东西水泥路”后添载“不平的地方”,并加盖了泰兴市分界镇王厂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后张仁昌与张玉倍因故再产生矛盾,2015年5月,张玉倍在其主屋东山墙向南砌起一面南北长3.9米、高2.26米、东西宽0.25米的砖墙。同年8月14日,张仁昌持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要求张玉倍拆除挡墙,保障其通行。一审法院审理中对张家洁、张有生进行了调查,并形成笔录。张家洁在笔录中主要反映有:1、当时他们兄弟为以前的事情发生争执,我们村干部(我、张有生、张圣才)到场协调,后来他们达成协议,我代为拟好,他们兄弟三人签字;2、写好协议后发现漏写“不平的地方”这几个字,当场加的,并加盖村调解委员会公章;3、在订协议之前,两家院子都铺了水泥地面,搭界的地方有个洼塘,不怎么好通行,协议就确定由张仁昌弄平;4、张仁昌家东边向后有巷道,往前也有一条路,但牵扯到他人家的祖坟,不让铺。张仁昌家以前往东好走,往西也好走。他具体怎么走,我不清楚。张有生在笔录中主要反映有:1、当年正月初三,他们兄弟为以前琐事发生争执,我们村干部(我、张圣才、张家洁)到场处理,后来他们达成协议,张家洁代写;2、张家洁写好协议后发现漏写“不平的地方”这几个字,当场加的,并加盖村调解委员会公章;3、在订协议之前,两家院子都铺了水泥地面,搭界的地方比较低,不怎么好通行,就让张仁昌负责弄平;4、张仁昌家东边往后是巷道,往南是一段小路、土路,因为牵扯他人家的祖坟,人家不让铺路。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2012年1月15日协议、双方当庭陈述及一审法院对张家洁、张有生的调查笔录等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月25日的协议书,是张仁昌、张玉倍及其弟弟张国锋在分界镇王厂村时任村干部主持协调下达成的。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协议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协议第三条内容来看,张仁昌与张玉倍两家均有确保门前道路畅通的义务,张玉倍2015年5月自其主屋东山墙向南砌墙,封堵了道路,该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致使张仁昌家向西无法通行。故对张仁昌要求张玉倍拆除该墙体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根据张家洁、张有生的反映,在订立协议之前,双方院子里都已铺了水泥路面,协议中约定的是两家中间不平的地方由张仁昌负责建好,而非张玉倍主张的门前水泥路由张仁昌负责建好,张玉倍的理解显然是曲解了协议的约定,更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张仁昌通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玉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其主屋东山墙向南所砌砖墙(南北长3.9米、东西宽0.25米、高2.26米),保证路道畅通。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玉倍负担(张玉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仁昌40元,向一审法院补缴4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诉讼双方系亲兄弟,经本院主持调解,被上诉人张仁昌一方提出,如双方各自形成院落,需张玉倍在其厨房南侧铺设道路,让张仁昌通行。张玉倍户认为,厨房建成前就提出此方案未能达成一致,现没有经济能力铺设道路。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诉讼双方张玉倍与张仁昌及其代理人张国锋系亲兄弟,且为紧邻,为求生活便利,应当本着双赢的原则,妥善协商处理。2012年1月双方发生矛盾,经民调组织和本村干部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该调解协议签订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没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序良俗,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双方应当遵照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决定后,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是推翻原协议。因此上诉人张玉倍称,自己出钱修路后,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张仁昌解除双方的约定,不允许被上诉人从门前通过,上诉人在属于上诉人的宅基地的门前建围墙合理合法,没有法律依据。张玉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本案虽经本院调解未果,但仍希望双方本着兄弟一家亲,遇事冷静协商,主动多一些经济承担,方能互利互惠解决相邻之间存在的问题、矛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玉倍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高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