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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胡恒亮与李进、毛雪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恒亮,李进,毛雪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975号原告:胡恒亮,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被告:李进(曾用名李静),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被告:毛雪晴,女,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委托代理人:黄思程,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恒亮诉被告李进、毛雪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原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现因行政区划调整更名为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恒亮、被告毛雪晴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恒亮诉称,2014年4月28日、5月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李进向原告借款2万元和5万元,月利率为2%,后原告按照约定出借给被告7万元,但被告一直没有还本付息,故起诉要求被告李进及其妻子毛雪晴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从2014年10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李进未作答辩。被告毛雪晴辩称,1、原告起诉的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故本人不应为李进没有实际取得的借款承担偿还义务。2、本人不应当为李进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因为借款合同上只有李进一人的签字,本人至始至终没有见到、没有使用过该借款,也并不知道李进在外借款,李进并没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借款合同上写明用于生意经营周转,而李进作为一个公务员并没有经营任何生意,原告提供给李进的7万元借款是超过一般生活需要的大量借款,原告有义务确定李进的借款行为是否为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有义务征询本人的意见,否则应视为李进个人举债行为,原告这种注意义务的履行是必要的、可行的、不存在客观障碍的,且符合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胡恒亮与李进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胡恒亮借款50000元给李进,借款时间4个月,月利率2%,胡恒亮于当日通过网银实际借款48250元。2014年5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胡恒亮借款20000元给李进,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时间,胡恒亮于当日通过网银实际借款19300元,两次合计李进共向胡恒亮借款本金为67550元。胡恒亮称至今李进仅支付利息6000元,尚欠本金和2014年10月后的利息未偿付。另查明此项债务产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在两被告2015年8月10日协议离婚时将家庭主要财产本市秀山水庄6栋205号房产分割给了被告毛雪晴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合同、网银转账回单、离婚协议书、当事人身份信息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进所欠借款本息应当依约偿还。因此次债务产生在李进与毛雪晴婚姻存续期间,且在他们离婚时毛雪晴享有了其家庭共同的主要财产,故毛雪晴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胡恒亮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进、毛雪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胡恒亮借款本金675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胡恒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公告费600元(凭票据结算),由被告李进、毛雪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峰审 判 员  胡跃进人民陪审员  王文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