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民终2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漯河市锦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漯河市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魏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漯河市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市锦程混凝土有限公司,魏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2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建设路164号。法定代表人:宛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江,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锦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淞江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郭文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国强,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上诉人漯河市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锦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魏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4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江、被上诉人锦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文、宋天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魏国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瑞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4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驳回锦程公司对鑫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锦程公司主张向鑫瑞公司供货的证据不足。锦程公司的依据是《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对账单一份以及若干计量单等,合同是锦程公司与魏国强办理的,鑫瑞公司的工作人员从未参与,合同上面的印鉴也不是鑫瑞公司的,一审中,魏国强没有到庭,对于合同签订过程以及对账单、计量单等手续出具过程的真实性均无法查证。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鑫瑞公司是“现代城”工程项目名义上的总承包人,魏国强是实际承包人,魏国强具有主张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资格,如果锦程公司确实与魏国强签订了供货合同并实际发生混凝土供应业务,魏国强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混凝土款承担法律责任。锦程公司主张186627元欠款因魏国强未到庭无法查证,且锦程公司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五滞纳金属于违约金性质,原审判决将该滞纳金改判为逾期付款利息既无事实依据,又违反法律规定,滞纳金作为违约金已经远远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本金的同期利息。锦程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锦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魏国强支付拖欠货款186627元及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2.鑫瑞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魏国强、鑫瑞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锦程公司提供《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显示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甲方即需方盖章处加盖印章名称为鑫瑞公司合同专用章,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署名为魏国强,乙方即供方盖章处加盖有锦程公司印章,王永营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混凝土浇筑即日起首付100000元,然后按进度付款,混凝土浇筑完毕一个月内付清余款,逾期付款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并承担合同违约责任。鑫瑞公司认可其公司系涉案工程“居正现代城”项目承包人,但称其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魏国强,并将施工资质借给魏国强使用,不确定合同上的印章是否为其公司印章,鑫瑞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鉴定。锦程公司提供对账单一份及计量单若干份,对账单上供方签字为王永营,需方签字为魏国强,显示是2014年10月10日,经王永营与魏国强对账,鑫瑞公司承建的“居正现代城”地下车库共使用锦程公司混凝土价款为486627元。鑫瑞公司对需方签字处“魏国强”是否为魏国强本人签字提出质疑,但也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锦程公司提供的《商品砼供需合同》需方盖章处加盖印章名称为鑫瑞公司合同专用章,鑫瑞公司虽然对该印章真实性不确定,但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确认该印章系鑫瑞公司印章,供需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鑫瑞公司应作为需方承担向锦程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关于支付数额,锦程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上需方签字处署名为魏国强,鑫瑞公司虽然对该签字是否为魏国强本人签字提出质疑,但也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确认该签字系魏国强本人的签字。对账单及计量单显示锦程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价格合计为486627元,锦程公司自认鑫瑞公司已支付300000元,鑫瑞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对锦程公司要求鑫瑞公司支付下余的186627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对账单显示鑫瑞公司应支付锦程公司的混凝土款在2014年10月10日已经确定,双方合同约定混凝土浇筑完毕一个月内付清余款,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并承担合同违约责任,锦程公司要求鑫瑞公司自2014年11月10日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规定,且未超出法定利率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鑫瑞公司称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魏国强,并将施工资质借给魏国强使用,但鑫瑞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魏国强系以鑫瑞公司名义而非其个人名义与锦程公司签订的合同,锦程公司要求魏国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果鑫瑞公司与魏国强之间确实存在转包关系,鑫瑞公司可在向锦程公司清偿后,另行向魏国强主张权利。判决:一、被告漯河市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锦程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866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漯河市锦程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被告漯河市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锦程公司与鑫瑞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对账单、计量单若干份以及双方均无异议的鑫瑞公司已经向锦程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的事实,已经能够证明鑫瑞公司应当承担向锦程公司支付下余186627元货款的责任。鑫瑞公司对其签章和魏国强签名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鉴定,不能推翻鑫瑞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下余货款责任的事实。《商品砼供需合同》显示,魏国强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鑫瑞公司承受,而不应由魏国强承受。鑫瑞公司称其是总承包人,魏国强是实际施工人,应由魏国强独立承担还款责任,但鑫瑞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商品砼供需合同》载明:“甲方按以上条款准时支付砼款,逾期付款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并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该合同条款约定了逾期滞纳金和违约两种责任,逾期付款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应当认定为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不应认定为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综上所述,鑫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凤鸣审判员 宋跃武审判员 陶京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楚军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