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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成云与被告韩永兴、周文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云,韩永兴,周文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539号原告:赵成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飞、杨李冬。被告:韩永兴。被告:周文革。原告赵成云与被告韩永兴、周文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永兴、周文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成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韩永兴支付原告劳务费4万元人民币,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周文革对上述欠付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之前被告韩永兴欠付原告劳务费共计112000元,由于韩永兴拒不支付以上劳务费,赵成云于2014年10月8日晚上在开发区邮政银行门口将韩永兴的蒙K5H1**车辆扣留,双方于2014年10月9日早上达成协议,之后赵成云按照协议第一条内容将车辆返还韩永兴,韩永兴亦按照协议第一条向赵成云现金支付72000元吊篮租赁费。但该协议中第二条确定的被告韩永兴对原告在军分区工程中的劳务报酬4万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韩永兴、周文革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证据及相关待证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原告赵成云与被告韩永兴就双方的军分区工程款和高新华府吊篮租赁费纠纷达成协议,协议第一条就被告韩永兴对原告的高新华府吊篮租赁费债务数额、履行时间,以及原告因该债务未履行扣留韩永兴蒙K5H1**车的返还时间达成合意;协议第二条约定:“军分区尾期部分修补由赵成云继续完成,泓通建司修补完成认可赵成云外墙漆生活已全部完成,韩永兴支付赵成云剩余40000元,工程验收与赵成云无关。(陕一建由陕一建指出部分修补完成即可)泓通和陕一建一样认可后付。”被告周文革对协议第二条承担保证责任,承诺韩永兴在修补完成后的一个月内不履行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付款义务,则周文革负责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及韩永兴在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义务均履行完毕。原告主张其已将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军分区外墙油漆修补工作完成,但被告韩永兴拒不履行4万元劳务报酬支付义务,被告周文革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对于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是否已经完成军分区外墙油漆修补工作。对此原告称该工程已交付发包方使用近两年,发包方、总承包方陕一建、分包方鸿通建司均对原告赵成云的修补予以认可,且至今没有提出异议;对此二被告拒不到庭,放弃提出反驳或抗辩的权利,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认定其已经完成修补工作。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约定,被告韩永兴向原告支付4万元劳务报酬以原告先履行军分区外墙油漆修补工作为前提,故本案疑点为原告是否已经完成上述义务。该义务是否履行完毕与被告对原告上述债权是否享有抗辩权属于同一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当事人享有抗辩权即权利受到妨害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主张者承担;本案中,原告未完成军分区外墙油漆修补工作属于原告债权受到妨害的待证事实,应由被告韩永兴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履行该项举证责任,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未完成军分区外墙油漆修补工作不成立,进而认定原告对韩永兴债权的行使不存在抗辩权的阻却,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周文革系该债权的保证人,原告有权向其主张保证债权。被告韩永兴、周文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韩永兴支付原告赵成云4万元,被告周文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韩永兴、周文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存兴代理审判员  施 政人民陪审员  万 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