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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4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高军与诸建荣、诸建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军,诸建荣,诸建伟,吴江市超建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4432号申请人高军,被执行人诸建荣被执行人诸建伟,被执行人吴江市超建纺织有限公司,住吴江市。法定代表人:诸建荣。原告高军与被告诸建荣、诸建伟、吴江市超建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吴江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诸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高君借款1200000元。二、被告诸建伟、吴江市超建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诸建荣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高君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诸建荣、诸建伟、吴江市超建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诸建荣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高君,原告高君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诸建伟、吴江市超建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诸建荣应负担的上述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告诸建荣、诸建伟、吴江市超建纺织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高军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215600.00元,执行费14556.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鉴于上述情况,我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执行决定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吴江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严根荣审判员  王 惠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庆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