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2533号
原告:刘乃芳,女,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千耀明,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伯奎,男,195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刘乃芳与被告李伯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乃芳及其代理人千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乃芳诉称:我与被告均在西安石油大学户县校区上班,被告自2015年7月27日、7月29日、8月9日先后四次向我借款共计9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年息20%。被告承诺随时可以还钱。之后我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不予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伯奎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伯奎与原告刘乃芳均在西安石油大学户县校区上班。2015年7月27日、7月29日和8月9日被告先后四次借原告现金9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8月9日借款期限为两个月,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伯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乃芳借款90000元,并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给付之日。如果被告李伯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李伯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选民
人民陪审员 丁藏真
人民陪审员 田继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普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