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3刑更1号罪犯宋某,男,汉族,1985年6月6日出生,临漳县称勾镇钱村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重案中队抓获,10月14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7日被逮捕,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0日被临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14日,本院作出了(2016)冀0423刑初126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在执行期间,临漳县司法局于2016年9月1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宋某的缓刑,依法执行原判刑罚。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临漳县司法局提出,社区服刑人员宋某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实行社区矫正。宋某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拒不到临漳县司法局办理社区矫正手续,并在接工作人员三次通知后,未按规定到临漳县司法局报到,被该局警告三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宋某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
经审理查明,宋某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拒不到临漳县司法局办理社区矫正手续,并在接工作人员三次通知及警告后,至今仍未按规定到临漳县司法局报到。上述事实,有临漳县司法局(2016)字第007号撤销缓刑建议书、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2016)临司字57、58、60号警告决定书、调查笔录、查找证明及追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罪犯宋某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被司法行政机关警告三次,仍拒不改正,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对其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冀0423刑初126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宋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宋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执行时刨除已羁押的二个月零十七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海霞
审 判 员 冀韵海
人民陪审员 王 鹏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