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3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徐仙进与被执行人陈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仙进,陈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3883号申请执行人徐仙进,男,1976年12月2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薛银龙,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林,男,1963年1月15日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徐仙进与被执行人陈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被告陈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林货款18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仙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9元,由原告徐仙进负担37元,由被告陈林负担2022元(被告陈林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徐仙进垫付,被告陈林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被执行人陈林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产、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经本院组织协调,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延期偿付货款等。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查询回单、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本案短期内难以执结。且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吕润进执行员 毕永贵执行员 陶建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雨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