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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8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徐跃方与邓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跃方,邓海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1484号原告:徐跃方,女,195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作超,新宁县崀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海平,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原告徐跃方与被告邓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跃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作超、被告邓海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跃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邓海平赔偿徐跃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0064.9元、误工费18445元、护理费1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残疾赔偿金21986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后期取内固定费11000元、法医鉴定费1369元,共计112364.9元,扣除邓海平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赔偿徐跃方82364.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日9时40分许,原告在本村本组麻叶塘路段行走,被告驾驶湘EW97**普通两轮摩托车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操作不当,未避让正在道路上正常行走的原告将其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因被告仅支付30000元医疗费,原告被迫出院。事故发生后,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海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徐跃方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徐跃方之伤经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被告邓海平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正推着板车,被告的摩托车左侧挂住了板车,车辆失控才撞倒原告,因此原告自己也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存在错误。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9时40分许,被告邓海平驾驶湘EW97**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操作不当,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刮撞倒行人徐跃方,造成原告徐跃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海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徐跃方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徐跃方伤后被送至新宁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83天,花医疗费40064.9元。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6年5月10日,经新宁县交警大队委托,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对徐跃方的伤情、后期医药费及陪护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徐跃方因车祸致使左胫腓骨骨折,该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从鉴定之日起,需治疗壹个月,医药费控制在壹仟圆之内,鉴定以前的医药费按医院发票计算。伤后叁个月内需壹人护理。后期取胫骨内固定费用控制在伍仟伍佰圆之内,需壹人护理住院治疗拾伍天。取腓骨内固定费用控制在伍仟伍佰圆之内,需壹人护理住院治疗拾伍天。2015年9月1日,经新宁县交警大队委托,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对徐跃方的受伤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徐跃方因车祸致使左胫腓骨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该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015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191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993元;省内每人每天伙食补助50元。徐跃方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医疗费400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50元/天×83+后期取内固定50元/天×30天);误工费15595.5元(31191÷12×6月),护理费10397元(31191÷12×4个月),后期取内固定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21986元(10993×20×10%),鉴定费1369元;合计106062.4元。事故发生后,邓海平已支付医疗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徐跃方的身份证复印件、邓海平的户籍证明,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新宁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新宁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书,邓海平虽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在收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后未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存在错误,故本院以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12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邓海平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跃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6062.4元,由邓海平负责赔偿。根据徐跃方受伤情况及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确定徐跃方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包括后期取内固定1个月),其需要护理的期限为伤后4个月(包括后期取内固定住院1个月),误工费、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后期取内固定的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法医鉴定的建议,酌情认定11000元;其他后期治疗费,因徐跃方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邓海平在事故发生后预先垫付的医疗费,在判决时应当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跃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062.4元,由被告邓海平赔偿。扣除邓海平已垫付的30000元,尚应赔偿76062.4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跃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邓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松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