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202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御河北路支行与被告张必忠、牛美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御河北路支行,张必忠,牛美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67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御河北路支行,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法定代表人:杜宏斌,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国,男,1965年8月出生,系支行客户经理,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张必忠,男,1954年3月出生,住山西省浑源县。被告:牛美林,女,1957年2月出生,住同被告张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御河北路支行与被告张必忠、牛美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国、被告张必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必忠提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46.6元,利息、滞纳金人民币19184.61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6日,自2015年12月7日起的各项费用按还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牛美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必忠因分期购车在原告处开通卡号为XXXXXXXXXXXX的牡丹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还款合同》,合同金额6万,分期付款期数24期;同时签订《抵押合同》以所购车辆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牛美林作为被告张必忠的配偶同意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二被告自2014年2月25日起多次逾期拖欠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截止2015年12月6日,扣除被告已还款的金额后尚欠贷款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合计49231.21元。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的持续拖欠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必忠辩称,虽然我是签字人,但实际购车人是我儿子。贷款办理的抵押物行驶证、行车本都由银行扣着。还款到底还了多少我不清楚,利息、滞纳金按什么规定,怎么计算出来的19184.61元不清楚,滞纳金和利息我不同意还。本金我可以还。我在2016年还想还,但是因为信用卡还不进去了就没有还。我一下还不了那么多,现在每月可以还1000元或者800元。我尊重法庭的判决也尊重原告的起诉。被告牛美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利息和滞纳金的问题,原告提供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借款凭证、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分期付款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张必忠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的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3、(1)“原告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原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原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要求逾期还款利息和按最低还款额的百分之五要求滞纳金共计19184.61元(截止2015年12月6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必忠辩称不支付利息和滞纳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透支的资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0046.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利息和滞纳金19184.6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美林和被告张必忠系夫妻关系,被告牛美林为原告做出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并在分期付款合同上签字,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必忠、牛美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御河北路支行贷款本金30046.6元,利息、滞纳金19184.61元(截止2015年12月6日),合计49231.21元。并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杨 银人民陪审员  牛海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晓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