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4民初1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修水县华宁商务有限公司与华水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水县华宁商务有限公司,华水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424民初1816号原告:修水县华宁商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183131-5,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义宁镇良塘家居建材市场管理中心8号楼。法人代表:朱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秉忠,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华水根,男,汉族,1981年9月29日出生,个体经营户,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本院受理原告修水县华宁商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华水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9日以被告华水根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因原告修水县华宁商务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华水根已经向其履行完租赁合同义务,现申请撤诉,属于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及他人的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及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修水县华宁商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原告修水县华宁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冷腾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