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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01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新利诉张锋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利,张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1民初1557号原告:张新利,女,汉族,1987年7月15日出生,住河���省鲁山县。委托代理人:武庆忠,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锋,男,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住第六师共青团农场。委托代理人:张江松(系被告张锋堂哥),男,回族,1965年4月18日出生,住第六师共青团农场。原告张新利与被告张锋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仪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仪与人民陪审员王孝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利的委托代理人武庆忠,被告张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江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17060元、丧葬费30457元(60914÷2)、交通费6798.5元、住宿费1440元、误工费4672元(60914÷365×2×14)、餐费259元,合计26068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被告雇佣原告的父亲到第六师共青团农场新4连的西红柿地里干活,原告父亲因中暑晕倒,被告未及时施救导致原告父亲死亡,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一直推诿,故诉至法院。被告张锋辩称,原告的父亲系意外死亡,在发现其父亲倒卧地边之后,被告及时拨打了120及110,对原告父亲施救,被告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上午七点左右,被告张锋从共青团农场的劳务市场上雇佣了案外人李桂芹、唐洪志、刘新富及原告的父亲张留敏等四人为其干拨番茄秧子的活。张锋将四人拉到番茄地里,把工作安排完之后,离开番茄地。上午10:50分左右,原告的父亲张留敏先到番茄地头去喝水。11时15分左右,李桂芹与唐洪志、刘新富三人来到番茄地头喝水,发现张留敏趴在地上不动,手里握有一瓶打开的矿泉水,李桂芹喊其不应,于是,李桂芹就到旁边的棉花地里找到案外人王开文,向他索要被告张锋的联系方式。王开文在联系张锋的过程中,张锋骑着摩托车来到番茄地头。李桂芹等人向张锋陈述上述事实,张锋让唐洪志和刘新富将张留敏的身体翻过来,发现张留敏脸色发紫,身体发硬,喊其不应。于是被告张锋及王开文拨打了120,因120不来,又于11时37分左右拨打了110报警。五家渠垦区公安局三十户派出所的民警接警后出警,并联系了共青团农场医院的医生过来救治,未施救成功。后五家渠垦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民警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和勘察,嗣后将张留敏尸体送往五家渠殡仪馆。���第六师公安局法医检验,排除了张留敏他杀致死,并于2016年7月4日告知了原告张新利,原告未申请法医对其父死亡原因进行解剖检验,将其父尸体在五家渠殡仪馆火化后带回老家下葬。另查,死者张留敏目前仅有原告张新利一个女儿,再无其他家庭成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死亡原因告知笔录、死亡证明、派出所对张锋询问笔录、家庭证明、五家渠殡仪馆服务凭单、被告提交的110报警电话记录、证人李桂芹、王开文的证言、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李桂芹、唐洪志、刘新富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锋雇佣原告的父亲张留敏为其提供劳务,张留敏与张锋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主张其父亲张留敏系在劳务过程中中暑,被告张锋未及时施救导致张留敏死亡,应承担赔��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张留敏的尸体已经火化无法再进行尸检,客观上已不能鉴定查明张留敏的死亡原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张锋未及时施救导致其父死亡,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张锋在本案中存在过错,鉴于张留敏是在为张锋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本着诚信、互济的社会良善观念,由被告张锋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本院酌定被告张锋给予原告张新利补偿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偿原告张新利2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新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0元,邮寄送达费108.8元,合计531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新利负担4808.8元,由被告张锋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孙 仪人民陪审员  王孝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弥博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