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2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杨波与襄城区欧庙镇大洲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襄城区欧庙镇大洲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1889号原告:杨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林,系杨波合伙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襄阳市襄城区檀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襄城区欧庙镇大洲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金春,现任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散俊,襄阳市襄城区欧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波诉被告襄城区欧庙镇大洲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1636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从2007年8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计算(截止起诉利息为60000元,本息合计22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欧庙镇大洲村村民委员(以下简称大洲村委会)签订了大洲村水泥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欧庙镇大洲村水泥路面浇筑工程全长4公里。路面宽分别为3.5米和4米。施工时间为2007年5月30日,2007年8月30日竣工。每平方米按48元计算。竣工后经验收合格2.7公里,宽分别为3.5米、4米不等,共计945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8元,共计453600元,减去交通局补助费270000元,加之后期又补助20000元,共计290000元,尚欠163600元至今未付。合同约定本工程所有费用由乙方垫付,工程完工之后经省市验收合格后,从省市村公路补助资金中一次性结清工程款。村提配套资金,路修起后款项全部付清。工程竣工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尚欠的工程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大洲村委会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合同中杨波系代表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字,系职务行为;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合同约定2007年完工结算,现已超出2年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杨波与被告大洲村委会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06年12月28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杨波签订了一份《欧庙镇大洲村通村水泥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施工范围结构为“欧庙镇大洲村水泥路面浇筑工程,全长4公里,路基4.5米,路宽3.5米”。合同第三条工期为“2007年5月30日动工,2007年8月30日竣工”。合同第四条工程造价为“该工程实行总价承包,即每平方米48元……”。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所有费用由乙方垫资,工程完工经省市验收合格后,从通村公路补助资金中一次性结清工程款,村提配套资金,路修起后款全部付清”。合同第十一条“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区交通局一份,司法所一份,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工程款结清后,合同废止。”被告时任主任陈治清在合同文本尾部甲方代表处签名,甲方签章处加盖“襄城区欧庙镇大洲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原告在合同文本尾部乙方代表处签名,乙方签章处加盖“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公章。本案涉案工程尚未全部完工,经襄阳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的路段为2.7公里,路宽3.45米、3.6米、3.5米、3.5米、3.55米,平均为3.52米。原告自认从通村公路补助资金中已领取290000元。原告杨波与被告大洲村委会对下列事实有争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认为《欧庙镇大洲村通村水泥路工程施工合同》系杨波个人与被告所签订,合同尾部加盖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系借用该单位资质所为。被告则认为系大洲村委会与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原告系职务行为。本院审查该合同,首页明确载明乙方为“杨波”,并非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其次,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甲方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观点,故被告意见不成立。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个人借用有施工资质企业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考虑到本案涉案工程已建成2.7公里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应视为已建成的2.7公里工程竣工,依据上述《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告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单价即按48元/平米主张9450平方米(路长2700米×路宽3.52米)的工程款。经本院核算原告已完工工程面积为价款为453600元(48元/平米×9450平方米),扣减原告自认的已付工程款2900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3600元。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但本案涉案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双方亦未书面明确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不适用诉讼时效,被告关于此节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理,原告主张被告自2007年8月30日起计算利息亦无依据,故本院按其主张以主张权利之日起据实支持其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波与被告襄阳市襄城区欧庙镇大洲村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12月28日签订的《欧庙镇大洲村通村水泥路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襄阳市襄城区欧庙镇大洲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波工程款163600元;并以此为本金自2016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7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共计3147元,由原告负担629元,被告襄阳市襄城区欧庙镇大洲村村民委员负担2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