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2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谷某与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2民初951号原告:谷某,女,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邵某甲,男,195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员,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谷某诉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邵某乙由被告邵某甲抚养。原告谷某提出的离婚理由是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两人经常打架、争吵,现双方在一起实难相处,双方早已没有夫妻之实,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在本院审理中原告谷某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被告邵某甲答辩称:其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其未成年的儿子,希望原告谷某能撤回离婚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名邵某乙。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谐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原、被告身为人父、人母,理应为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一个和谐稳定的家,而为了这个家,原、被告应相互体谅,积极作和好的努力。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原告谷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帅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