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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4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李子增与胡青民、张占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子增,胡青民,张占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4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子增,男,1972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林,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青民,男,1962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占军,男,1960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上诉人李子增、上诉人胡青民因与被上诉人张占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原永年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子增上诉请求:1、撤销(2015)永民初第1402号民事判决,直接改判由二被上诉人立即偿还尚欠上诉人的货款本息合计313465元;2、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主要是2014年5月8日还款20000元与本案无关,该笔还款是偿还另两笔货款的利息,另两笔货款一笔是73140元,一笔是140000元,另两笔录货款也是经双方结算后由胡青民重新出具的欠条,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10日和2014年9月16日。被上诉人称2014年5月8日偿还的20000元与本案无关;2、一审认定116800欠条的构成是货款加利息形成不是事实,该116800元全部是货款,且原欠条就是116800元,原条已由被上诉人收回,被上诉人主张由货款加利息形成,应当提供原欠条予以证明。胡青民辩称:对本案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李子增主张的2分利息认为过高。胡青民上诉请求: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理由:一、程序存在的问题。1、庭审程序未进行到底,只开过一次庭且人员不齐;2、一审法院严重超审限;3、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二���实体处理方面的问题。1、原告请求偿还欠款,并未请求违约金,一审法院超请求判决。2、一审法院认定的32吨、每天每吨加5元是空数,没有客观事实存在,这只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本案不是借款合同纠纷,不存在利息之说,所谓利息从每天每吨加5元,到月息2分,最后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其中变化自相矛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子增辩称:胡青民所称只开过一次庭不是事实,实际上一审法院两次开庭,有一审庭审笔录可以证实,且庭审后多次调解,原审程序合法。胡青民称本案被告应为张金钟,没有证据支持。李子增请求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有胡青民给李子增出具的欠款证明条可以证实,双方虽表述为利息,实际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被上诉人张占军服判。李子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我钢筋款244895元整及欠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68570元,本息合计313465元,并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时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经营钢材生意,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后送到邯郸市邱县张金钟承建的建筑工地。2012年4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68095元的钢材,当时给付原告140000元,下欠原告128095元的钢材款。之后二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128095元钢材款的证明。原告主张二被告还欠其价值116800元的钢筋款,二被告否认并辩称,在原告的强迫下二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116800元,这116800元不是欠原告的货款而是欠原告128095元的钢材款除以每吨均价4000元大约为32吨,每吨每天加利5元,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12日差13天不足两年,按两年730天计算,32吨每吨每天加利5元共计730天得出的利息为116800元。被告胡青民于2013年7月27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转款50000元,2014年12月31日给原告款10000元,2015年3月4日给原告款20000元。二被告主张2014年5月8日经原告妻子手偿还原告20000元,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二被告于2012年数十余次购买其钢材,后经结算共欠其244895元钢材款;在后来的庭审调查中原告再次称当时二被告欠的是两笔款,原告也未能明确陈述和举证此次买卖合同的基本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欠款证明条等在卷佐证。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月息5‰)。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原告提举的二被告书写的欠款证明和2012年4月25日原告给二被告开具的购货清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偿还所欠原告钢材款。关于欠款数额,原告主张二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出具的116800元和128095元两张欠据均是欠其钢材款,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该欠条涉及的双方买卖钢材的基本事实陈述不清且未向法庭提举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相反被告在庭审中提举了2012年4月25日原告给二被告开具的购买钢材的原始清单以及总价款,并详细陈述了该两张欠条的形成过程,二被告的陈述和举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合理性的解释和印证两张欠条形成过程,加之原告在庭审中对两笔欠款的形成过程的陈述前后矛盾,故应以二被告陈述为基本事实,确定二被告欠原告钢材款为128095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钢筋32吨,每天每吨加利5元共计116800元的欠据,实际是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被告均在欠据上签字,应视为原被告对违约金的认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该笔欠款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主张116800元的欠据是在原告强迫下签订的,原告不认可,二被告未能提举被强迫的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胡青民主张曾于2013年7月27日偿还原告50000元,原告认为该款系胡青民偿还原告的另外一笔债务与本案没有关系,且偿还时间是在2014年4月12日二被告出具欠款证明之前,故对被告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2014年5月8日经原告妻子手偿还原告2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且该款系在二被告出具证明条之后,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主张的2014年12月31日偿还原告10000元和2015年3月4日偿还原告20000元,原告认为系被告胡青民偿还其个人的另外一笔欠款,且该30000元在另案中已做为还款处理,故本案不予处理。因此,二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108095元和违约金116800元,二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二被告实际欠原告款的时间及数额为2012年4月25日欠128095元,并于2014年4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条,可视为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欠款,故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约定2014年4月12日以后利息计算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即月息2%,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利息数额具体计算如下:1、以128095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5月8日止,利息为128095×0.87×2%=2228.9元;2、以108095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5月9日起至本案起诉日2015年6月12日止,利息为108095×13.1×2%=28320.9元;以上利息共计30549.8元。关于被告胡青民主张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应请求邱县张老板偿还欠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胡青民未向法院提举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占军主张其是邱县张老板购买原告钢材的证人,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张占军未向法院提举相关证据,故对被告张占军该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胡青民、张占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子增钢材款和违约金共计224895元及利息30549.8元,并支付以1080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6002元,由被告胡青民、张占军共同负担。本案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胡青民、张占军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胡青民于2015年5月8日给付的20000元应否从还款中扣除;(三)诉争的116800元是货款还是违约金;(四)下欠钢筋款的数额及应否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对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对欠款证明的真实性,胡青民不持异议,故欠款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胡青民称,一审程序违法,真正购货人为案外人张金钟,应当追加张金钟为本案第三人,所欠货款应由张金钟负担。但欠款证明条系由胡青民、张占军向李子增出具,对此事实胡青民并无异议,且胡青民所举主证据不能证明李子增与案外人张金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胡青民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焦点(二),本院认为,李子增主张,胡青民于2015年5月8日偿还的20000元是偿还其另一笔钢材款,与本案无关。但在另案中,胡青民共有三次还款,分别为2014年12月31日还款10000元、2015年3月4日还款20000元,2015年11月3日偿还16000元,共计46000元。对此事实,李子增不持异议,从前述还款情况看并不包括2015年5月8日偿还的20000元,且李子增亦无相关证据证明除本案和(2015)永民初字第2467号李子增诉胡青民买卖合同案外还有其他债务。故李子增请求该20000元从所还货款中扣除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焦点(三),本院认为,李子增主张,欠款证明条载明的116800元是胡青民、张占军欠其钢筋货款。但李子增未能提供双方买卖116800元钢材的数量、价款等相关证据,且胡青民不认可并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款系双方对迟延支付货款,按照每天每吨5元计算出的违约金。故李子增主张该116800元不是违约金而是钢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焦点(四),本院认为,李子增与胡青民、张占军之间买卖钢材,双方进行了结算,经一、二审查明,胡青民、张占军实际欠李子增钢材款的时间及数额为2012年4月25日,数额128095元,2014年4月12日为李子增出具欠款证明条,之后胡青民、张占军偿还李子增20000元,下欠货款数额应为108095元,该欠款证明系胡青民、张占军经李子增催要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的欠款,且双方约定2014年4月12日以后的欠款按照月息二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李子增请求胡青民、张占军按照月息2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的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80元,由上诉人李子增负担1250元,由上诉人胡青民、张占军负担51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山审 判 员  梁国华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