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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4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华德美私人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德美私人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4868号原告华德美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海洋金融中心#10-01哥烈码头10号。法定代表人提莫菲·菲利普·奥利弗,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秋香,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李淑华,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40300号《关于第16259922号“GETREADYTOLIV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5月3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9月13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10月11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6259922号“GETREADYTOLIVE”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文字“GETREADYTOLIVE”可译为“准备好生存”,相关公众易将其理解为广告用语,而非商标识别,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诉争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综上,被告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文字并非固定的文字搭配,使用在指定服务上,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诉争商标整体具有显著特征,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二、诉争商标已在第35类服务上获准注册,由此可见诉争商标具有显著性,应当予以核准注册;三、诉争商标已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由此可见其他国家和地区审查机关均认为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申请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6259922。3.申请日期:2015年1月29日。4.标识:GETREADYTOLIVE5.指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1-3609):保险、事故保险、保险精算、金融分析、共有基金、不动产中介、代管产业等。二、其他事实2015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复审申请。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诉争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获准注册的商标注册信息,诉争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的商标注册信息,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网页信息打印件以及相关在先案例。在本案庭审中,原告称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其他缺乏显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诉争商标为英文“GETREADYTOLIVE”,可理解为“为生存做好准备”,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标语口号或者广告语,相关公众难以将之视为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因此,诉争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称,诉争商标已在第35类服务上及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同时多个类似商标也已获准注册。对此本院认为,诉争商标在第35类上获准注册及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其是否经过复审程序、异议程序、司法审查程序等情况均与本案不同。由于司法制度及具体审查标准等存在差异,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的事实亦不能能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德美私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华德美私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德美私人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占恒人民陪审员  周 华人民陪审员  梁 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史兆欢法官 助理  侯李可法官 助理  刘 群书 记 员  王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