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刑更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永合强奸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永合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刑更949号罪犯黄永合,曾用名黄永和,男,1949年8月4日出生于广西那坡县,壮族,初中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监狱服刑。广西那坡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那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永合犯强奸罪,判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5月22日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监狱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9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永合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间,该犯主要从事康复劳动工种,能服从管理,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2014年度评为监狱优秀学员,在计分考核中共获奖励分46.4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计分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永合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法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永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阮 真审判员 李钦平审判员 黄粹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日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