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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与江某、邢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明,邢龙,江连某,孙志强,李朋朋,赵振山,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刑初26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明,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2005年5月11日曾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10月12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19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继福、毛成战,安徽天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邢龙,绰号“小某甲”,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6月19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16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辩护人唐凤龙、李银峰,安徽天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连某,别名“连某”,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被告人孙志强,绰号“洋某”,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朋朋,绰号“小某乙”,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振山,绰号“阿某”,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11月24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16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辩护人解丽、罗令雪,安徽天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邢某,绰号“五某”,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明、邢龙、江连某、孙志强、李朋朋、赵振山、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林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明、邢龙、江连某、孙志强、李朋朋、赵振山、邢某及辩护人李继福、毛成战、唐凤龙、解丽、罗令雪到庭参加诉讼,经辩护人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冯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永明、邢龙、江连某、孙志强、李朋朋、赵振山、邢某先后至位于南京市溧水区的天生御景、石虎名苑、中山首府、河滨花园工地、位于南京市高淳区的红太阳工地及位于南京市六合区的幸福城工地七处地点,窃取空调、电缆线、铝材等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永明、邢龙、江连某、孙志强、李朋朋参与盗窃7次,盗窃数额共计为人民币136491元;被告人赵振山参与包括河滨花园等地盗窃5次,盗窃数额共计为人民币122742元;被告人邢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数额为34342元。2016年4月8日,被告人王永明、邢龙、江连某、孙志强、李朋朋、赵振山、邢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永明、江连某、孙志强、李朋朋、赵振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永明、邢龙、江连某、孙志强、李朋朋、赵振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均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永明系累犯,被告人王永明、江连某、孙志强、李朋朋、赵振山具有坦白情节;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永明、邢龙、江连某、孙志强、李朋朋、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振山庭审中辩称其未曾至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河滨花园工地实施过盗窃行为,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永明的辩护人认为:涉案电缆线价格鉴定结论过高;被告人王永明主观恶性不大,构成坦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邢龙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之间的供述和辩解存在矛盾,对具体盗窃的价值、数量、型号等存在较大差距;2.涉案电缆线价格鉴定结论过高,希望法庭严格审查;3.被告人邢龙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深,法律意识淡薄,社会危害程度并不十分严重,请求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被告人赵振山的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赵振山参与河滨花园工地盗窃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涉案电缆线的价格鉴定结论过高,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3.被告人赵振山系从犯,构成坦白情节,具有悔罪表现,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振山的辩护人庭审中提交通话记录详单(复印件)及首饰购买凭据,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其余被告人及辩护人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永明、邢龙、江连某、孙志强、李朋朋、赵振山、邢某先后至位于南京市溧水区的天生御景、石虎名苑、中山首府、河滨花园工地、位于南京市栖霞区的高华传感器研发基地工地、位于南京市高淳区的红太阳工地及位于南京市六合区的幸福城工地等地点,窃取空调、电缆线、铝材等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永明、邢龙、江连某、孙志强、李朋朋参与盗窃7次,财物价值共计为人民币131246余元;被告人赵振山参与盗窃4次,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3837元;被告人邢某参与盗窃1次,财物价值为3434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永明、邢龙、江连某、孙志强、李朋朋至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的天生御景工地,窃得该工地临时工棚外墙上的1.5P格力牌空调外机2台、3P格力牌空调外机1台。2.2016年2月25日晚上至26日凌晨期间,被告人王永明、邢龙、江连某、孙志强、李朋朋至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的石虎名苑工地,窃得被害单位南京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地内的配电箱电缆线100米(YTV-3×35+2×16),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04元。3.201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永明、邢龙、江连某、孙志强、李朋朋、赵振山至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栖霞大道高华传感器研发基地工地,窃得该工地铝材500公斤,铜材6.675公斤,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4193元。4.2016年3月2日晚上至3日凌晨期间,被告人王永明、邢龙、江连某、孙志强、李朋朋、赵振山至位于南京市高淳区的康乐路红太阳工地,窃得被害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三和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在该工地内的16m㎡电缆线70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204元。5.2016年3月13日晚上至14日凌晨期间,被告人王永明、邢龙、江连某、孙志强、李朋朋、赵振山至位于南京市溧水区的中山首府工地,窃得被害单位南京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地内的10m㎡电缆线922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98元。6.2016年3月22日晚上至23日凌晨期间,被告人王永明、邢龙、江连某、孙志强、李朋朋至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栖凤中路的河滨花园工地,窃得被害单位南京福瑞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地内的10m㎡电缆线80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905元。7.2016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永明、邢龙、江连某、孙志强、李朋朋、赵振山、邢某至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的幸福城工地,窃得被害单位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在该工地内的16m㎡电缆线396米、4m㎡电线7566米,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34342元。2016年4月8日,被告人王永明、邢龙、江连某、孙志强、李朋朋、赵振山、邢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永明、江连某、孙志强、李朋朋、赵振山到案后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永阳派出所分别从被告人王永明、邢龙、江连某、孙志强、李朋朋、赵振山、邢某处依法扣押赃款人民币4425元、4250元、1020元、2720元、1600元、1612元、2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冯某、江某、施某、邓某、胡某、姚某、顾某、张某的证言;2.价格鉴证结论书;3.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及照片,抓获经过,河滨花园被盗情况清单,石虎名苑送货清单,中山首府工地损失情况证明,增值税发票(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扣押清单,通话记录详单(复印件),首饰购买凭据;5.被告人王永明、邢龙、江连某、孙志强、李朋朋、赵振山、邢某的供述和辩解。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溧价证刑字[2016]042号)中关于涉案3台空调的价格鉴定意见,因缺乏实物、具体型号或原始购买凭据等鉴定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赵振山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振山仅参与盗窃4次,其未曾参与盗窃河滨花园工地”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被告人王永明、邢龙、江连某、孙志强、李朋朋、赵振山的当庭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赵振山并未参与实施该起盗窃事实,且有出庭证人冯某的证言、通话记录详单及首饰购买凭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依法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明、邢龙、江连某、孙志强、李朋朋、赵振山、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永明、邢龙、江连某、孙志强、李朋朋、赵振山盗窃数额巨大且有多次盗窃情节,被告人邢某盗窃数额较大,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永明、邢龙、赵振山的辩护人所提涉案电缆线价值鉴定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的赃物电缆线的失窃情况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在案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关于失窃电缆线的价值鉴定有据可凭、程序合法、结论合理,应予认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永明、邢龙、江连某、孙志强、李朋朋、赵振山、邢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属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赵振山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振山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振山积极参与实施盗窃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亦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永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邢龙、赵振山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永明、江连某、孙志强、李朋朋、赵振山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永明、赵振山的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邢龙、邢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龙的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永明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永明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及被告人邢龙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邢龙主观恶性不深,法律意识淡薄,社会危害程度并不十分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永明、邢龙均有盗窃前科,且本次盗窃犯罪数额巨大,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永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21年10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邢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江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孙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李朋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赵振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扣押在案的赃款共计人民币17727元由扣押机关予以发还;责令被告人王永明、邢龙、江连某、孙志强、李朋朋、赵振山、邢某继续退赔各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杨英男人民陪审员  方想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吴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