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4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麻雪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雪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4389号原告麻雪涛,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陈文生,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张秋玲,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麻雪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雪涛的委托代理人陈文生,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雪涛诉称,2015年10月23日,其雇佣的驾驶员柳合锋驾驶原告所有的豫Q×××××/豫Q×××××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驻马店市××蔡县××西时,翻到南侧沟中,损坏刘中民的杨树十六颗,造成本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柳合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刘中民的树木进行赔偿,委托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豫Q×××××/豫Q×××××挂车的损失进行评估,之后进行修理,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所有的豫Q×××××/豫Q×××××挂车挂靠在驻马店市神州亚飞连锁店有限公司经营并以该公司名义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36680元、施救费17300元、评估费6000元、树木损失费3000元,合计26298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如查明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不存在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柳合锋驾驶豫Q×××××/豫Q×××××挂车沿上蔡县上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龙乡老李村西时,驶入沟中,造成豫Q×××××/豫Q×××××挂车车辆损坏及路南侧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柳合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麻雪涛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豫Q×××××/豫Q×××××挂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2015年12月23日,该评估机构出具车损鉴定价格鉴定所一份,鉴定意见为:豫Q×××××/豫Q×××××挂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格为236680元。麻雪涛支出鉴定费6000元。事故发生后,麻雪涛支出施救费17300元。另支出树木损失费3000元。提交车辆维修费票据三张,金额为236680元。审理过程中,人寿财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事故车辆豫Q×××××/豫Q×××××挂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进行重新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0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一份,结论为:经过评估估算,豫Q×××××/豫Q×××××挂车直接修复费用损失评估值为230205元。人寿财险公司支出鉴定费3000元。豫Q×××××/豫QK3**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主车豫Q×××××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豫Q×××××保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和车辆损失险(主车豫Q×××××保险限额208400元,不计免赔;挂车豫Q×××××保险限额15632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8月20日,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豫Q×××××/豫QK3**挂车,2015年10月26日5时30分,在上蔡县上和公路驶入沟中,造成车辆损坏及路南侧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车实际车主为麻雪涛,挂靠我单位经营,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公司证明由麻雪涛主张民事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0月26日,柳合锋驾驶豫Q×××××/豫Q×××××挂车沿上蔡县上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龙乡老李村西时,驶入沟中,造成豫Q×××××/豫Q×××××挂车车辆损坏及路南侧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柳合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麻雪涛作为事故车辆豫Q×××××/豫Q×××××挂车的实际经营人,其对豫Q×××××/豫Q×××××挂车拥有保险利益,其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树木损失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损失费可依据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按230205元认定。施救费按实际支出17300元认定。树木损失费按实际支出3000元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50505元,该款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负担。评估费6000元和重新评估费用3000元共计9000元,综合两次车辆损失评估结论,该鉴定费由原告麻雪涛自行负担5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负担8500元。重新评估费用3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已实际支付,扣除已实际支付的评估费3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尚应支付评估费5500元。以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共负担赔偿款2560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麻雪涛各项损失共计2560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朝晖审判员 邓卫军审判员 宋 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娄 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