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军、杨邦奔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军,杨邦奔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12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军,男,1994年11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苍南县。2012年3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5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李洪武,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邦奔,男,1996年7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苍南县。2015年12月22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6]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军、杨邦奔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军、杨邦奔及辩护人李洪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2日凌晨2时许,饶强强(另案处理)因送金婷婷(另案处理)之事与项炳划(另案处理)在苍南县龙港镇站前路350号楼下发生纠纷,项炳划打电话纠集项秉聪、钱圣福、吴连圣、王允吼、陈祥愈(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场殴打饶强强,饶强强被打后扬言要报复,遂纠集被告人杨邦奔、林军及林卫、黄小宝(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刀具与项炳划一方相约在龙港镇沿河北路天成宾馆打架,造成项秉聪、钱圣福、余青泛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告人林军及饶强强、林卫持刀具,被告人杨邦奔及黄小宝用拳脚殴打。经法医鉴定,项秉聪,钱圣福的伤势均为轻微伤。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林军、杨邦奔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林军系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杨邦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军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对被告人杨邦奔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林军辩称其不知道饶强强事前有约架,对其他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林军到现场后才知道要打架,其没有聚众斗殴的意思表示,而公诉机关仅有金婷婷一方的供述,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不能认定为聚众斗殴罪。2.被告人林军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林军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杨邦奔辩称其当时不知道去打架,打架过程中其有加以制止,对其他指控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凌晨2时许,饶强强(另案处理)因送金婷婷(另案处理)之事与项炳划(另案处理)在苍南县龙港镇站前路350号楼下发生纠纷,项炳划打电话纠集项秉聪、钱圣福、吴连圣、王允吼、陈祥愈(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场殴打饶强强,饶强强被打后当场扬言要报复,遂纠集被告人杨邦奔、林军及林卫、黄小宝(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刀具与项炳划一方约定在龙港镇沿河北路天成宾馆斗殴,被告人林军及饶强强、林卫持刀具和被告人杨邦奔及黄小宝等人到天成宾馆与项炳划一方发生斗殴,造成项秉聪、钱圣福、余青泛不同程度受伤。期间,被告人杨邦奔在余青泛受伤后,阻止同案犯继续对余青泛进行再次伤害。经法医鉴定,项秉聪,钱圣福的伤势均为轻微伤。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得到钱圣福、项秉聪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金婷婷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饶强强唱歌后,饶强强送其回家,与其男友项炳划发生纠纷,项炳划纠集其朋友项秉聪、钱圣福、吴连圣、王允吼、陈祥愈等人殴打饶强强,饶强强被打后即扬言报复,并当场打电话叫人。后饶强强多次与其电话或微信联系,约定在天成宾馆打架。其和项炳划等十余人到天成宾馆门口等候,对方持刀过来时,其和项炳划、陈翔鑫、王允吼等人逃往宾馆楼上,钱圣福、项秉聪等人被对方打伤的事实;2.同案犯项秉聪、钱圣福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2日凌晨1时许,项炳划打电话给钱圣福去解围,后其二人和吴连圣、陈祥鑫、王允吼等人来到苏媛媛(即金婷婷)住处楼下并殴打对方一名男子。对方男子扬言报复,他们在龙港镇宫后路与站前路路口等对方打架。十余分钟后,因没有等到对方,其二人和项炳划等人来到沿河北路天成宾馆,让苏媛媛用微信与对方约定在沿河北路的天成宾馆打架。其与余青泛、钱圣福等人在天成宾馆门口等对方,见对方有人持刀进来,其余人员逃到宾馆楼上,其二人和余青泛在宾馆大厅被对方打伤的事实,项秉聪的供述还证实其叫余青泛到天成宾馆帮忙打架的事实;3.同案犯余青泛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22日凌晨2时20分许,其来到龙港镇天成宾馆碰到项秉聪等人,后被告人杨邦奔等人持刀在天成宾馆前将其及项秉聪等人打伤,期间,有一名男子要持刀继续砍其时被杨邦奔拉开的事实;4.检查笔录,证实民警对钱圣福、余青泛、项秉聪身体检查情况;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同案犯之间相互辨认的事实;6.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杨邦奔和项炳划、钱圣福、金婷婷案发时段的通话情况,其中2016年2月22日2时32分56秒,被告人杨邦奔的手机(137××××4555)与金婷婷手机(188××××2920)有通话,至同日2时39分饶强强又用自己手机与金婷婷多次通话的事实;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钱圣福、项秉聪的伤势程度均为轻微伤的事实;8.谅解书,证实被告方已赔偿钱圣福、项秉聪经济损失,并得到钱圣福、项秉聪谅解的事实;9.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杨邦奔、林军曾被判刑的事实及被告人杨邦奔的释放时间;10.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军、杨邦奔均系抓获归案的事实;11.被告人林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饶强强打电话给其说被人殴打,叫其帮忙打架。其驾车到人民路与站前路口,见到饶强强、杨邦奔、林卫、黄小宝等人,饶强强带一袋刀具(共三把),后由杨邦奔开车来到龙港镇天成宾馆,对方有十几名男子,其与林卫、饶强强持刀和杨邦奔、黄小宝一起冲向宾馆门口,到大厅时对方人员只有三人在楼下,后他们将该三人砍打致伤的事实;13.被告人杨邦奔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22日的凌晨,饶强强说自己送女孩子回家,被该女子的男朋友殴打,并要向对方“道歉”,后饶强强接其和另两名男子,饶强强在车上电话与对方女子约定在龙港镇沿河北路天成宾馆打架。他们到天成宾馆门口,其和被告人林军及饶强强、黄小宝等人冲向对方,饶强强和被告人林军用刀砍打对方,其用拳脚打对方人员,其看到余青泛后,拉住余青泛交谈,后他们就离开的事实;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同案犯、证人的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林军、杨邦奔是否明知要打架的问题。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邦奔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饶强强在接到其和被告人林军等人后在车上与对方女子约定打架地点,到现场后饶强强和被告人林军等人持刀和其及黄小宝用拳脚殴打对方的事实。被告人林军的供述,证实明知饶强强叫其打架,且在见到饶强强携带刀具,其和饶强强等人持刀、被告人杨邦奔用拳脚殴打对方人员的事实。同案犯金婷婷、项秉聪、钱圣福的供述也印证己方通过金婷婷的手机与饶强强约定在天成宾馆打架,饶强强等人到天成宾馆后持刀对项秉聪、钱圣福、余青泛进行殴打的事实。通话记录,证实斗殴前,2016年2月22日2时32分56秒,被告人杨邦奔的手机与金婷婷的手机有联系,至同日2时39分,饶强强用自己手机多次与金婷婷联系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林军、杨邦奔在明知饶强强要与他人约架仍一同来到到约定地点,并积极参与殴打他人的事实。故被告人林军、杨邦奔及辩护人提出不知道要打架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军、杨邦奔无视国法,结伙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被告人林军属持械聚众斗殴。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同案犯饶强强因琐事被项炳划等人殴打后,扬言报复,并纠集被告人林军、杨邦奔等人,而被告人林军、杨邦奔在明知要打架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打架斗殴,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军的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邦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邦奔、林军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系被纠集者,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邦奔有制止同案犯对余青泛继续伤害的举动,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邦奔、林军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二、被告人杨邦奔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明举人民陪审员 何继程人民陪审员 杨德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政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