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民初5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石建强与临河区新华镇召阁台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建强,临河区新华镇召阁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5807号原告石建强(又名石候林),男,农民。被告临河区新华镇召阁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永飞,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文渊。原告石建强与被告临河区新华镇召阁台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建强、被告新华镇召阁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永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建强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新华镇召阁台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借款23947元。本案相关情况2001年12月25日、2003年8月10、2003年9月20日、2003年10月5日,被告新华镇召阁台村村民委员会分四次向原告石建强借款合计27947元,并为原告石建强出具了收据,收据内约定借款利率为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4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4000元,尚欠原告23947元。现原告石建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新华镇召阁台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借款23947元,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诉讼中,被告新华镇召阁台村村民委员会对借款不予认可,因为新华镇召阁台村村民委员会的账面上没有反应该笔借款,故应驳回原告石建强的诉讼请求。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新华镇召阁台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石建强借款并出具收据,双方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收据内未约定还款期间,原告石建强可随时向被告新华镇召阁台村村民委员会主张还款。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久拖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河区新华镇召阁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石建强借款2394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元,减半收取199元,由被告临河区新华镇召阁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其余部分不再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政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