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2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河南路太养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路太养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李伟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2443号原告:河南路太养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民营科技园区宏腾大道。法定代表人:陈殿盈,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晓,男,该公司运营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永灿,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强,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原告河南路太养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路太养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晓、孟永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路太养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伟强向原告河南路太养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590元、违约金10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李伟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3日、12月13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车取力扫雪滚刷及拖拉机扫雪机,累计货款105000元。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下欠货款5695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李伟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询证函等证据,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车取力扫雪滚刷1台,规格型号LT300XGA,金额65000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对方本合同总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拖拉机扫雪机1台,规格型号LT150XGC,金额40000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对方本合同总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2016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1份,对被告欠原告账目进行复核。2016年3月28日,李伟强在询证函上备注:“注:1、原欠款22990.00元;2013年12月13日LT150XGC1台400**元;3、2015年2月2日维修费1400元,总计22990+400001400=61590元李伟强2016年3月28日”。2016年3月31日,李伟强支付设备款5000元,下欠5659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河南路太养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伟强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河南路太养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李伟强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李伟强尚拖欠货款56590元,故河南路太养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李伟强支付货款5659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对方本合同总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条款性质上属合同履行一方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计算方法得出的违约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李伟强应支付河南路太养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6590及违约金(65000元+40000元)×1%=1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路太养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6590元及违约金1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元,保全费670元,由被告李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荣娜人民陪审员 李剑锋人民陪审员 刘大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耿鹏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