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8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蔚扬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云木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蔚扬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云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7民初8959号原告成都蔚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飞。委托代理人殷涛,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云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雷。委托代理人余艺民,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的原告成都蔚扬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云木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成都云木科技有限公司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其实际经营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花牌坊街40号,且双方签订的《项目开发合同》中也载明被告的经营地址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無里创意工厂租赁合同》,载明成都无里企业孵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将位于花牌坊街40号C栋4-44-54-64-7号租赁给被告作为成都云木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交付日期从2016年4月2日起算,租赁期从2016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免租期为2016年4月2至2016年6月30日;成都无里企业孵化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入驻证明》,载明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入驻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花牌坊街40号無里创意工厂办公,门牌号为C栋4-44-54-64-7号;原告同时提交了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房租及使用管理费的收据、发票、装修服务费收据等证据材料。本案受理时间为2016年8月24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实际经营地址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花牌坊街40号,故被告住所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依法移送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匡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