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2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时远贤与曹李杰、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远贤,曹李杰,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2民初330号原告:时远贤,男,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万,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曹李杰,男,汉族,山西省新绛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民,绛县卫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新绛县临夏线南社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2579421785X2。法定代表人:王玉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玲(系该公司员工),女,汉族,山西省绛县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住所地:运城新绛县城壕路中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256838157500。负责人:郝桂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企洋,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时远贤与被告曹李杰、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新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远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万、被告曹李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民、被告丰华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玲、被告中国人保新绛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企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远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李杰、丰华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时远贤各项损失共计487819.6元;2、被告中国人保新绛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2日,被告曹李杰驾驶晋M896**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湖南省沅陵县官庄镇开往常德市,途径国道319线1440KM+800M处,因占道行驶,与原告时远贤驾驶的浙B22Z**普通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时远贤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6日,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李杰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时远贤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时远贤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用123999.71元。另外,被告曹李杰驾驶晋M896**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丰华运输公司,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新绛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曹李杰辩称,原告时远贤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实,对其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新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曹李杰在原告时远贤受伤治疗期间垫付了医疗费12632.71元,该款应由被告中国人保新绛县支公司返还给被告曹李杰。被告丰华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保新绛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曹李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保新绛县支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中国人保新绛县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时远贤提交的1、2、6号证据、被告曹李杰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丰华运输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中国人保新绛县支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该意见书系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出具,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误工损失日法律有明确规定,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168天。4号证据收入证明及身份信息,欲证实原告时远贤护理人员即其父母的工资收入,但未有劳动合同、工资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时远贤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本院认定为: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费用参照居民服务行业进行计算。5号证据收据2份,欲证实在重症监护室内请护理的花费,经核实,原告时远贤受伤之日为2016年1月12日,自述在重症监护室治疗12天,但该护理收据载明护理时间分别为2016年1月20日至1月29日、1月30日至2月1日共计13天,且该收据载明为代收陪护预付款,实际结算开支护理费不明,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时远贤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本院对其护理费用参照居民服务行业进行计算。7号证据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发票及摩托车收据,其中住宿费、餐饮费能够证实原告家属在为原告治疗期间的住宿、餐饮开支,本院予以采信。但石安花在常德市芷园宾馆住宿,宾馆开出宾客住宿登记单却未附有发票,而时常英在该宾馆住宿确开有发票,且对未开具发票没有说明缘由,故对住宿登记单中的住宿费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中有部分票据时间与原告时远贤受伤治疗或者鉴定时间不相符,且有部分收条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部分交通费开支,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合理部分的开支,本院予以采信。摩托车收据只能证实购买摩托车时的花费,不能证实该交通事故对该车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该证据欲证实造成的摩托车损失7800元,本院不予采信。8号证据原告时远贤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该证据对于证实原告的收入为每月4140元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单或工资银行卡工资明细等证据佐证,对其收入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12日,被告曹李杰驾驶晋M896**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湖南省沅陵县官庄镇开往常德市,途径国道319线1440KM+800M处,因占道行驶,与原告时远贤驾驶的浙B22Z**普通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时远贤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6日,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李杰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时远贤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时远贤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5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23999.71元,其中被告曹李杰垫付了12632.17元。2016年6月28日,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时远贤的伤情作出鉴定,其伤情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7000元,护理期150日,营养费90日,其中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从受伤之日起即2016年1月12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68日。另查明:被告曹李杰驾驶晋M896**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丰华运输公司,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新绛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再查明,原告时远贤系农村居民户口,其被抚养人有父亲时长英(1953年4月15日出生),母亲石冬英(1953年10月8日出生),由原告时远贤、大姐石春英、二姐时远霞共同赡养。因此,对原告时远贤要求赔偿的标准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的标准进行计算,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99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91元/年,农、林、牧、渔年平均工资25212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0520元/年。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被告曹李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时远贤受伤,且原告时远贤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因此,被告曹李杰对原告时远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时远贤要求被告曹李杰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承担责任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保新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曹李杰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曹李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时远贤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新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时远贤应当获得的赔偿计算如下:医疗费123999.71元;2、伤残赔偿金10993元/年×20年×20%=43972元;3、误工费25212元/年÷365天×168天=11604元;护理费40520元/年÷365天×(55天+150天)=22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100元/天=55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00元;住宿费8380元;餐饮费260元;营养费50元/天×(55天+90天)=72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91元/年×2人×17年×20%÷3人=21966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摩托车受损虽是实际情况,但原告未提交具体损失数额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该损失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267689.71元,被告曹李杰垫付的医疗费用12632.17元应从中予以扣除,扣除的后12632.17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新绛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曹李杰,剩余255057.54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新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时远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时远贤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5057.54元,该给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时远贤要求被告曹李杰、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7元,由原告原告时远贤承担4505元,被告曹李杰承担4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祖坤审 判 员 涂显卫人民陪审员 曾立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迪明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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