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81民初20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冯某与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2039号原告:冯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开忠,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与被告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华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三、原、被告共有的一间店面由双方均分。事实与理由:2012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正月24日,儿子华某乙出生。由于婚前我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性格恐怖,缺乏主见,婚后常对我实施家暴,在我怀孕3个月还曾打过我,并也曾与我父母有过纠纷,双方彼此积怨甚深。同时,因双方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不同,致使双方经常吵架。婚后几年,我并未感受到家庭的温暖,只有自己默默承受。在分居期间,被告也从未过问我与孩子的生活状况,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儿子华某乙一直随我生活,被告未关心照顾儿子,且被告父母年岁已高,照看孩子对小孩健康不利。我的父母都在南京做生意,有稳定的收入,为儿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并由原告每个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更为合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华某甲辩称,原告为达离婚目的,捏造事实,原告诉称我对其实施家暴,事实却是今年五月我为了看望孩子,原告邀请其亲属打我一个人。当时有我一个同学在场,其也被被告的父亲打伤。为此,我们还在当地派出所报警,具体情形有相关卷宗存档备查,且当时原告也在派出所承认自己先动手。同时,原告诉称儿子华某乙一直随其生活,这并不属实。自儿子出生后,我的母亲便带着年老的外公来南京照顾原告及孩子。但是,原告对我母亲恶语相向,后因双方无法相处,我母亲于去年农历八月二十九日返回老家。我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日夜操劳,2014年我也将全部14万元的积蓄交由原告保存。被告的上述行为也严重伤害了双方的感情,尤其在今年,我们的矛盾已经达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今年年初,我与被告开设的两个网店,双方已经协商作出了处理。另外,儿子从出生一直由我母亲照顾,双方已经建立的感情基础,且我母亲身体健康,有时间照顾孩子,并有强烈的愿望债看孩子,我也有较强的事业心,经济条件也优于原告。同时,原告的父母在做厨卫生意,无暇顾及孩子,考虑到如果原告再婚后,未来的男方是否愿意照顾孩子具有不确定性,基于上述事实,儿子华某乙由我抚养更为适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经广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3月14,双方儿子华某乙出生,孩出生后一直随原、被告生活,并由被告母亲照看。婚后,双方因性格及生活习惯的不同,并因孩子的照看问题发生争吵,并因此,发生了几次较大冲突,后在公安民警的调解下化解。2015年农历9月28日,被告母亲因与原告发生矛盾而返回老家居住。其后,华某乙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本院认为,婚姻的基础在于双方良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共同经营网店,有着较好的经济基础,且又生育一子华某乙,本可营造温馨和谐美好的家庭。但因原、被告性格及生活习惯的不同,双方在对家庭生活的一些方面有着不同的看法,进而发生冲突。综合考虑本案原、被告争吵的原因,双方皆因为家庭、为儿子而起,因此,双方并未有实质上不可调和的矛盾。因此本院建议原告应当积极与被告沟通,以更恰当的方式处理家庭矛盾。被告亦应承担为人夫为人子的责任,多与原告交换意见,调和婆媳矛盾。这对双方是一个考验,如果夫妻能互相包容,互相体谅,换位思考。本院相信,双方经过此次诉讼后定能够相互反思,化解夫妻与家庭矛盾,双方有较大和好之可能性,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完全破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文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晓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