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7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李某、郎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郎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7民初1051号原告吴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12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镇雄县。委托代理人李慧英,云南意衡(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邦奎,云南意衡(镇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29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镇雄县。现住镇雄县。被告郎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1月26日,籍贯、职业、住址。系被告李某之妻。被告郎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13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镇雄县。被告吴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12月13日,籍贯、职业、住址。系被告郎某之妻。原告吴某诉与被告李某、郎某、郎某、吴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二0一六年四月十五日受理后,于二0一六年十月十九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英、张邦奎、被告李某、郎某和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6年3月31日,我去李某钢筋经营部拖钢筋,李某的工人郎某在装货的过程中,从我车上摔下受伤。我和李某便送郎某到镇雄县人民医院治疗。后李某以郎某从我的车上摔伤为由,将我所有的桂10277**号货车扣留并将车胎放气,不让我开走。我多次找李某、郎某协商,都遭到拒绝。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赔偿我的损失93600元。(其中营运损失92400元(1400元×64天),车费900元,请人补胎加气的费用300元。)被告李某辩称,货车是原告自己开在我货场里的,我没有放过原告轮胎的气,我也没有扣留吴某的车。郎某在装货的过程中从原告车上摔伤是事实。原告找我协商过,但我要求原告吴某和伤者郎某协商。我不知道原告的车是那个扣的,其损失我不同意赔偿。被告郎某辩称,我摔伤后一直在医院住院,我没有扣原告的车,我不同意赔偿其损失。被告吴某辩称,我在浙江打工,事故发生四五天后才回来照顾郎某的。我没有扣原告的车,其损失与我无关,我不同意赔偿。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四被告是否扣原告吴某的车?四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吴某的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机动车行驶证、吴某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合法经营。被告李某、郎某质证称,与我无关。被告吴某无异议。二、光碟一份。以证明李某、郎某阻止原告开车的事实。被告李某质证称,视频资料是真实的。我没有阻止吴某开车,当时我要求原告每天支付停车费1000元,还应将郎某受伤的事情处理好。三、施四咡签名捺印的付款凭证1张。以证明原告六月四日开车时施四咡对其车辆进行维护,原告支付费用300元。被告李某、郎某、吴某质证称,与我无关。申请证人刘某、吴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陈述,吴某是我大嫂的侄儿,李某和郎某我都认识,但我不认识郎某和吴某。2016年3月31日,吴某到李某钢筋经营部拉钢筋,因郎某在李某钢筋经营部装货时从吴某的车上摔伤,吴某的货车被李某扣留。2016年4月9日,我和吴某、刘家军等去找李某,叫他把车让吴某开走,李某不同意,要求必须支付伤者郎某的医疗费才能开走,因此车就没有开走。4月20日,我们再次找到李某协商,李某以同样的理由不让开车,当时我们还用手机录像。两次去开车都是李某及其妻郎某不让开车。吴某是跑运输的,每天都能找一千多,多的时候每天能找一千五六,少的时候是一千二三。证人吴某陈述,吴某是我家间的一个叔叔,四个被告我都不认识。2016年4月的一天,吴某请我一起去李某处开车,李某夫妇二人不让开,要处理好伤者郎某的事情才准开车。吴某的车平均每天有一千多的收入。被告李某质证称,对二证人的证言,刘某找过我一次是事实,我没有阻止他们开车。我只是问他们支付医疗费没有,跟伤者协商好没有。其营运损失是二证人编造的,我认为其营运损失没有那样多。被告郎某、吴某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李某、郎某、吴某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举的第1项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项证据被告李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只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3项证据不是国家正规发票,且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刘某系亲临现场和李某协商、吴某系与吴某一起去现场开车的人,对现场的情况比较了解,对二证人对不让吴某开车的陈述,能与原告光碟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二证人对车辆营运损失的陈述,被告郎某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吴某去李某钢筋经营部拖钢筋,郎某在在装完钢筋后,在帮原告吴某装床垫的过程中从吴某的车上摔下受伤,吴某和李某送郎某去镇雄县人民医院治疗。后李某、郎某以吴某未支付医疗费、要求停车费为由,将吴某所有的桂10277**号货车扣留,直到2016年6月4号原告吴某才得以将车开走。原告吴某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3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郎某系被告李某钢筋营销部的工人,其在帮吴某装床垫的过程中受伤后,本可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被告李某、郎某以原告吴某不支付被告郎某医疗费等为由,扣留原告吴某的桂10277**号货车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原告吴某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被告李某、郎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连带赔偿原告吴某的损失。原告吴某在被告郎某受伤后,未主动支付医疗费是引起纠纷的原因,根据“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法律规定,故应适当减轻被告李某、郎某的侵权责任。对于原告吴某主张的停运损失,因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每天的实际运营收入,本院以2015年云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78069元为基数,确认原告吴某的停运损失为13878.93元(78069元÷12个月÷30天×64天)。该损失按过错责任由被告李某、郎某共同承担60%,原告吴某自行承担40%。原告吴某要求赔偿维修加气费300元和到被告李某钢筋营销部开车的费用损失900元,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郎某、吴学英实施扣车行为,故其要求郎某、吴学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郎某在本判决行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吴某的车辆营运损失8327.36元(13878.93元×60%)。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4元,由被告李某、郎某共同承担504元,原告吴某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童映晖审判员 刘成尧审判员 罗辅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 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