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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执字第0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南通市嘉宇斯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开发区红新钢丝制品厂、南通开发区力强钢丝制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市嘉宇斯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南通市开发区红新钢丝制品厂,南通开发区力强钢丝制品有限公司,南通源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海鸿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云通木业(南通)有限公司,茅祖石,朱中平,高菊妹,王伟峰,陆英,茅红俭,蒋新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中执字第0348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嘉宇斯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陈爱军,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东浩,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通市开发区红新钢丝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茅红俭,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南通开发区力强钢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通。法定代表人朱中平,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南通源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伟峰,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江苏海鸿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茅红俭,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云通木业(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茅伟平。被执行人茅祖石。被执行人朱中平。被执行人高菊妹。被执行人王伟峰。被执行人陆英。被执行人茅红俭。被执行人蒋新敏。南通市嘉宇斯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开发区红新钢丝制品厂、南通开发区力强钢丝制品有限公司、南通源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海鸿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云通木业(南通)有限公司、茅祖石、朱中平、高菊妹、王伟峰、陆英、茅红俭、蒋新敏担保追偿权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14)通中商初字第03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文书:一、南通市开发区红新钢丝制品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南通市嘉宇斯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4082527.99元。二、南通市开发区红新钢丝制品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南通市嘉宇斯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上述代偿的借款本息的损失及违约金529773.07元(该款项计算到2015年6月27日,并已扣除南通市嘉宇斯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已收取的40万元;其后损失及违约金以人民币4082527.99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三、南通市开发区红新钢丝制品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南通市嘉宇斯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四、南通开发区力强钢丝制品有限公司、南通源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海鸿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云通木业(南通)有限公司、茅祖石、朱中平、高菊妹、王伟峰、陆英、茅红俭、蒋新敏对于南通市开发区红新钢丝制品厂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南通市嘉宇斯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南通开发区力强钢丝制品有限公司、南通源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海鸿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云通木业(南通)有限公司、茅祖石、朱中平、高菊妹、王伟峰、陆英、茅红俭、蒋新敏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南通市开发区红新钢丝制品厂追偿。案件受理费442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9260元,由南通市开发区红新钢丝制品厂、南通开发区力强钢丝制品有限公司、南通源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海鸿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云通木业(南通)有限公司、茅祖石、朱中平、高菊妹、王伟峰、陆英、茅红俭、蒋新敏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的其他银行账户,仅有零星存款;查封或轮候查封了部分被执行人个人的房产,但均设有抵押。查封了云通木业(南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张芝山镇培德村的房地产,因他案申请人享有抵押权,已移送他案处置。同时,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被执行人资产或有巨额抵押、或轮候查封,本案中暂不宜处置。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通中商初字第03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姜 凯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吴 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戴卫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