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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2民初2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赵某甲、田某某与赵某乙、霍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田某某,赵某乙,霍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02民初2212号原告:赵某甲,男,汉族。原告:田某某,女,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松涛、樊晓荣,陕西齐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乙,女,汉族。被告:霍某某,男,汉族。原告赵某甲、田某某与被告赵某乙、霍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渭南市临渭区东风大街豪润御城A座4单元3层02号房屋的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赵某甲、田某某主张2009年4月2日其夫妇二人以被告赵某乙名义购买了豪润御城A幢4单元3层02号房屋,所购房屋首付款及月供均由二原告支付,原告夫妇为实际出资,购房合同、银行按揭还款的关联存折等由原告夫妇实际保存。交房后,原告夫妇委托被告赵某乙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支付了相应款项,装修完毕后,原告夫妇无偿借给被告赵某乙开设美容院,诉争房屋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支付。经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向渭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取证,被告赵某乙在临渭区、经开区无房产登记。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乙2009年4月2日与陕西豪润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豪润御城A幢4单元3层02号房屋的买卖合同不具有物权的性质,被告赵某乙在渭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无房产登记,故原告赵某甲、田某某要求确认上述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其夫妇二人所有于法无据。其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田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190元,退回原告赵某甲、田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 艳审 判 员  赵佩璋人民陪审员  王利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