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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终3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爱平与林素芳、蔡建晶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素芳,蔡建晶,陈爱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3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素芳,女,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蔡建晶,女,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爱平,女,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上诉人林素芳、蔡建晶因与被上诉人陈爱平合伙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素芳、蔡建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因其退伙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合伙费用50482元及上诉人因资金不足对外借款产生的利息9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突然退伙,应当分摊合伙费用,赔偿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全部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分担合伙期间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述费用不能直接列为上诉人的损失是错误的。双方在退伙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应属于甲、乙共同承担的债务,由甲、乙双方共同结算后协商解决,故有关合伙期间的费用理应分摊。林素芳、蔡建晶、陈爱平三人口头协商决定合伙开办经营“馨月春酒楼”,但2015年5月3日陈爱平却突然提出不愿意合伙经营,要求退伙。经三方协商,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退伙,三方签订《“馨月春酒楼”退伙协议书》,自2015年5月3日起酒楼经营归上诉人。由于当初店铺正在紧张筹备中,装修等事项尚未结束,不便于一时结算,因此在退伙协议第三条作出了关于“在5月3日前合伙过程中产生的理应属于甲、乙共同承担的债务,由甲、乙双方共同结算后协商解决”的约定。当初考虑到被上诉人急需用钱,退伙协议第四条规定“于2015年5月30日之前退还给甲方15万元整,余下款项待本店移交、变更等手续办理完毕后结清”。至今上诉人已经返还21万元,但因被上诉人未出面协商结算等相关手续,故剩尾款4万元尚未结清,待合伙清算后多退少补。因此,上诉人在一审反诉中提出的各项费用,也基本得到被上诉人的确认和认可,这些均是合伙成本,理应共同分摊。二、被上诉人突然退伙应当赔偿其他合伙人的损失。由于被上诉人突然提出退伙并要求退还投资款,致使上诉人资金不足,上诉人不得不外借利息款补足投资资金。其中前期退还被上诉人的15万元均是向别人借用的月息2%的资金,至今已经产生利息18000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中的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人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陈爱平未作答辩。陈爱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素芳、蔡建晶返还陈爱平欠款4万元;2.责令变更法定代表人;3.判令林素芳、蔡建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林素芳、蔡建晶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陈爱平和林素芳、蔡建晶在共同承租经营“馨月春酒楼”店铺期间产生的费用,按照三分之一的投资比例,由陈爱平承担合伙费用计50482元;2.因陈爱平退伙致使合伙资金不足,林素芳、蔡建晶对外借款产生的利息18000元,由陈爱平承担其中的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陈爱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陈爱平、林素芳、蔡建晶三人合伙成立“馨月春酒楼”。2015年5月3日,陈爱平(甲方)、蔡建晶、林素芳(二人为乙方)三人签订《“馨月春酒楼”退伙协议书》,载明因特殊情况,陈爱平提出自愿退伙请求,经合伙人全体的同意议定本协议。协议约定:第二条,自2015年5月3日起酒楼经营归乙方所有,从此后该酒楼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以及和酒楼有关的一切事项包括经济与民事责任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三条,在5月3日前合伙过程中产生的理应属于甲、乙共同承担的债务,由甲、乙双方共同结算后协商解决;第四条,根据甲方前期投资的实际资金协商、结算结果,乙方应退还甲方合计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整;于2015年5月30日之前退还给甲方十五万元整,余款待本店移交、变更等手续办理完毕后结清。陈爱平退伙时,酒楼尚未对外营业。经陈爱平、林素芳、蔡建晶三人当庭核对,陈爱平根据林素芳、蔡建晶提交的合伙期间的支出列支,确认属于合伙期间的支出如下:一是根据各类收据等凭证支出的费用为13388.8元;二是装修期间的水电工资14040元;三是店面房租,该房租系自2015年4月10日起开始支付,每月租金为30000元。审理中,陈爱平撤回了第二项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馨月春酒楼”退伙协议书》系陈爱平、林素芳、蔡建晶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本案本诉。因林素芳、蔡建晶对陈爱平本诉的诉请没有异议,同意偿还陈爱平尚欠的投资款4万元,因此,对陈爱平的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反诉。林素芳、蔡建晶主张的损失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合伙期间的支出,二是因陈爱平退伙,林素芳、蔡建晶需外借资金补足投资资金而产生的利息。合伙期间的支出是为了运营合伙企业而支出的成本,并不能直接列为林素芳、蔡建晶的损失。而林素芳、蔡建晶主张的利息损失,其提交的借条不足以证明借款与陈爱平的退伙之间的关联性。林素芳、蔡建晶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的数额以及损失系由陈爱平退伙所产生,故一审法院对林素芳、蔡建晶主张要求陈爱平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林素芳、蔡建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爱平4万元;二、驳回林素芳、蔡建晶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88元,因与本诉合并审理,依法减半收取,实收644元,由林素芳、蔡建晶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林素芳、蔡建晶与被上诉人陈爱平于一审庭审时确认,三方各出资25万元,合计75万元均存入林素芳名下的银行账户,平时支出都是根据三方签字的收款收据或报销单等找林素芳报销。上诉人林素芳、蔡建晶一审提交的《2015年3月8日至5月3日期间分摊部分债务明细表》第1-10、12-21、23、27、28、31、40、42项所列金额,以及第29项中的22.5元、第30项中的620元、第33项中的930元,相应的支出凭证均经过被上诉人陈爱平签字确认,金额共计59497.5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一审庭审时自认其提出退伙的时间是2015年4月30日晚,而酒楼于2015年5月1日开始试营业,即其提出退伙的次日。酒楼开业在即,当是合伙事务相对繁忙的时期,两上诉人于此时(2015年5月3日)与被上诉人签订《“馨月春酒楼”退伙协议书》,同意其退伙,并在协议第三条约定“在5月3日前合伙过程中产生的理应属于甲、乙共同承担的债务,由甲、乙双方共同结算后协商解决”,即意在待眼前的事务了结后,再行与被上诉人就其退伙前产生的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的债务进行结算。协议第四条关于“根据甲方前期投资的实际资金协商、结算结果,乙方应退还甲方合计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整。于2015年5月30日之前退还给甲方十五万元整,余下款项待本店移交、变更等手续办理完毕后结清。”的约定,仅是针对被上诉人的投资款进行的结算,并不等同于被上诉人退伙时应当取得的财产份额。现两上诉人基于协议第三条约定要求被上诉人按三分之一的比例分摊其退伙前产生的合伙支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关于“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退伙前经过其签字确认的合伙支出共计59497.5元,其中的19832.5元(59497.5元÷3)应由其分摊。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合伙费用为50482元,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超过19832.5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两上诉人另主张因被上诉人退伙,其需外借资金补足投资资金,因此产生利息18000元,被上诉人应承担其中的9000元。本院认为,该利息并非被上诉人退伙前因经营合伙事务而产生的必要支出,而是基于两上诉人的个人借款行为而产生,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中的9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陈爱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素芳、蔡建晶19832.5元;四、驳回林素芳、蔡建晶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林素芳、蔡建晶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44元(已减半收取),由林素芳、蔡建晶共同负担429元,陈爱平负担2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林素芳、蔡建晶共同负担858元,陈爱平负担4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华代理审判员  段若诗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琳(2016)闽01民终3774号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