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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民初6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付志伟、宋静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付志伟,宋静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629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号。主要负责人:娄文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燕,女,1982年10月17日生,汉族,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职工,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志伟,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宋静茹,女,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付志伟、宋静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燕、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志伟、宋静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志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60382.07元、利息83870.52元,合计3444252.59元(截至2016年11月16日)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付志伟向原告支付律师代120000元;3、判令原告就两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宋静茹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付志伟提供3400000元的授信额度,期限为120个月,两被告以位于张店区张桓路22号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宋静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履行以上协议,原告自2013年3月开始与被告付志伟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其发放贷款,2016年3月24日向被告付志伟提供了期限为60个月的3060000元贷款。2013年8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原告向被告付志伟提供400000元的授信额度,期限为60个月,被告宋静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履行上述协议,原告自2013年8月开始与被告付志伟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其发放贷款,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付志伟提供了期限为36个月的400000元贷款。以上贷款被告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不再按时偿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付志伟未作答辩。被告宋静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付志伟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4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3月28日起到2023年3月28日止;同时约定被告付志伟将其坐落于张店区张桓路22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宋静茹作为保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该协议第18.1.3条约定,授信申请人未能履行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授信人有权停止提供授信额度内授信申请人尚未使用的贷款,要求授信申请人提前归还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第34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第35条、第36条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宋静茹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宋静茹同意为被告付志伟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向被告付志伟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4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任何一项具体贷款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2013年4月8日被告付志伟将其坐落于张店区张桓路22号的房产,到淄博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付志伟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付志伟向原告借款3060000元,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6年4月8日起到2021年4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5%,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以自主月供摊还期限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被告付志伟发放贷款3060000元。该笔借款被告付志伟自2016年6月28日开始逾期。另外,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付志伟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4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8月9日起到2018年8月9日止;同时被告宋静茹作为保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该协议第18.1.3条约定,授信申请人未能履行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授信人有权停止提供授信额度内授信申请人尚未使用的贷款,要求授信申请人提前归还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第34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第35条、第36条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宋静茹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宋静茹同意为被告付志伟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向被告付志伟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任何一项具体贷款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付志伟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付志伟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4年8月27日起到2017年8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3%,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以本金按月归还计划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付志伟发放贷款400000元。该笔借款被告付志伟自2016年11月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11月16日,被告付志伟共欠原告本金3360382.07元、利息83870.52元。另,原告在本案中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二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借据二份、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二份、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贷款发放及利息情况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志伟、宋静茹所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宋静茹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二次向被告付志伟发放贷款共计3460000元,对此,被告付志伟应按约定按时还款。但被告付志伟未按协议约定按时还款,二笔借款分别自2016年6月、2016年11月起开始逾期,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截至2016年11月16日,被告付志伟共欠原告本金3360382.07元、利息83870.52元,对此被告付志伟应予偿还。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00元,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34条的约定,被告付志伟应予负担。根据被告宋静茹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被告宋静茹应对被告付志伟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付志伟将其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到淄博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就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志伟、宋静茹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志伟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本金3360382.07元、利息83870.52元(利息截至2016年11月16日,2016年11月17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付志伟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律师代理费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享有就抵押房屋(坐落于张店区张桓路22号)依法拍卖、变卖优先受偿的权利(所得价款超出部分返还被告付志伟、宋静茹,不足部分由被告付志伟、宋静茹继续支付);四、被告宋静茹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静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志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14元,减半收取计17657元,由被告付志伟负担,被告宋静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付志伟负担,被告宋静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奕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