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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3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刑初2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80年9月24日出生,邯郸市磁县人,初中文化。2010年3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邯郸市公安局缉毒支队罚款。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2日在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与友谊路交叉口建设银行大厅被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13日再次被临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3日被临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邯郸市丛台区。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和吕某(已判刑)、牛某(另案处理)利用吕某租赁的西门南大街歌立方KTV南侧一栋二层楼房,容留卖淫女进行卖淫女活动,与卖淫女约定按比例提成。2015年6月23日16时许,临漳县公安局在该卖淫场所内当场查获卖淫女6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和吕某、牛某利用吕某租赁的西门南大街歌立方KTV南侧一栋二层楼房,容留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与卖淫女约定按比例提成。2015年6月23日16时许,临漳县公安局在该卖淫场所查获卖淫女6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2、辨认笔录证实,刘某辨认确定12号(张某)是该卖淫点的老板。牛某辨认确定3号(张某)就是小于,是该卖淫点的老板。江某辨认确定5号(张某)就是小于,是该卖淫点的老板。房某(小芳)辨认确定2号(张某)就是该卖淫窝点的老板小于。刘某(小甜)辨认确定11号(张某)就是小于,是足疗店的老板。黄某辨认确定6号(张某)就是足疗店的老板。3、牛某证实,大概两个月前,吕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去临漳县文体路南段路西一个卖淫门市看门,承诺每天给他50元工资。门市上有6个卖淫小姐,都是邯郸的小于叫��来的。他就负责看看门,统计统计帐,有事了就给小于打电话。4、刘某1、江某(玲)、房某(小芳)、康某(丫丫)、刘某2(小甜)、黄某均证实在该店从事卖淫活动及被抓获的事实。5、张某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有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和他人一起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着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霞代理审判员  高沙沙人民陪审员  王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艳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