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7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少国与淮滨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刘同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国,淮滨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刘同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民初1065号原告陈少国,男,196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委托代理人何峰,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淮滨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鑫生公司”。系豫S×××××号出租车所有人。地址:淮滨县北城桂花路民政宾馆院内。被告刘同亮,男,1970年8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系豫S×××××号出租车驾驶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信阳公司”)。负责人吴一军,系公司总经理。地址: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五号楼。委托代理人郑重,系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少国诉被告鑫生公司、刘同亮、人寿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同亮、被告人寿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国诉称,2015年10月5日21时,被告刘同亮驾驶豫S×××××号出租车沿淮滨县金谷春大道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西湖假树附近左转弯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少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事故当天被送到淮滨县红十字博爱医院检查,因伤情较重于事故当天夜晚转院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淮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淮公交认字(2015)第004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被告刘同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少国无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鑫生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寿信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的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起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鑫生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刘同亮辩称,我所驾驶的豫S×××××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鑫生公司,在被告人寿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在原告陈少国受伤后,我垫付15000元医疗费,请被告人寿信阳公司在赔付时将我垫付的钱直接返还给我。被告人寿信阳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核实相关保单、驾驶证、行车证无误的情况下愿在保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来承担责任;2、误工费标准过高;3、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陈少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陈少国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淮公交认字(2015)第004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3、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许可证、病例、出院证(出院记录单)、手术记录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复印件各一份;4、淮滨县红十字博爱医院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5、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司法鉴定文书原件一份,鉴定结论表明原告陈少国构成一个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陈少国损伤后休息期限为30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20日;6、1600元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7、丁照辉书写的收据原件一张,证明原告从淮滨转院至洛阳的转院费用为3500元;8、吕刚书写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陈少国驾驶的雅马哈维修费用为1500元;9、交通费票据一组;10、被告刘同亮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11、豫S×××××号出租车保单复印件两份;12、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张,金额为41123.79元(经本院调查核实,该张医疗票据在有效期内未在淮滨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淮滨县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机构报销)。被告刘同亮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豫S×××××号出租车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2、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收据原件一张。被告人寿信阳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21时,被告刘同亮驾驶豫S×××××号出租车沿淮滨县金谷春大道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西湖假树附近左转弯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少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事故当天被送到淮滨县红十字博爱医院检查,因伤情较重于事故当天夜晚转院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2015年10月26日出院,前后住院22天,共花费医疗费41123.79元。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淮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淮公交认字(2015)第004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被告刘同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少国无责任。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鑫生公司名下,在被告人寿信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的商业险。另查明,在原告陈少国受伤后,被告刘同亮垫付医疗费用15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经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赔偿医疗费41453.7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发票的金额为41123.79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误工费12960元(80元/天×162天)理由正当,标准适当,予以支持;诉求护理费11475元(85元/天×135天×1人)理由正当,但是标准过高,应该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护理计算护理费用即1837元(83.5元/天×22天×1人);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理由正当,标准适当,予以支持;诉求营养费5250元(50元/天×105天)理由正当,标准适当,但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1100元(50元/天×22天),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诉求残疾赔偿金共计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理由正当,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少国系一个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酌定为5000元;诉求交通费633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时间及来回往返的次数,酌定为4500元;诉求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票据为凭,予以支持;诉求后续治疗费12000元过高,酌定为10000元;诉求摩托车维修费没有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陈少国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41123.79元;2、误工费12960元;3、护理费18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营养费1100元;6、残疾赔偿金5115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4500元;9、鉴定费16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共130372.79元。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少国的合理损失130372.79元,扣除被告刘同亮垫付的10534元(垫付15000元医疗费-1600鉴定费-2866元诉讼费)元下余119838.79元由被告人寿信阳公司在豫S×××××号出租车交强险中赔偿原告陈少国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960元、护理费1837元、残疾赔偿金406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84915元;在豫S×××××号出租车商业险中赔付33323.79元;由被告刘同亮赔偿1600元,上述赔偿金额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人寿信阳公司在赔付原告陈少国时将被告刘同亮垫付的10534元直接返还给刘同亮,上述赔偿金额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少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5元,由原告陈少国负担479元,由被告刘同亮负担2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 成代理审判员 王开锋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向珍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