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81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广水市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付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水市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1437号原告:广水市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四贤路***号。法定代表人:熊永兵,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付兵。原告广水市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与被告付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永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我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付兵向我支付租金180000元,3.支付违约金24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1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我将其位于湖北省广水市蔡河镇东晨路商贸小区的16间门面房及相应地下室出租给被告,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全面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按时交付给被告,被告将该房屋用于经营超市,被告付兵仅支付了一年的租金后便没有支付后期租金,现上述房屋所经营的超市处于歇业状态,后原、被告就租金支付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付兵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21日,原告宏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永兵与被告付兵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自有的坐落在广水市蔡河镇东晨路商贸小区的16间门面房及相应的十六间地下室1800平方米框架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23年5月8日止,双方约定前五年即2013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8日年租金为90000元,后五年租金为每年壹拾五万元整即自2018年5月8日至2023年5月8日,支付方式为现金或转账,即每年的3月31日以前一次性交清租金,合同约定双方因一方违约并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一切责任,并按年租金的五倍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宏成公司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付兵使用,被告付兵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宏成公司支付两年租金180000元,租金给付至2015年5月1日前。后由于被告付兵经营不善,导致超市歇业至今。双方就租金支付问题多次协商未果,由此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宏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所有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付兵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就租金问题多次协商,但被告付兵一直未向原告宏成房地产支付后期租金,原告宏成房地产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至今的租金,由于该租赁合同在承租期内,租金应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前计975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40000元,违约金是由于乙方违约而导致另一方实际损失应予赔偿的,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由于被告违约而导致原告方有确切的损失,故对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水市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兵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付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水市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金97500元;三、驳回原告广水市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0元由被告付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运国审 判 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王立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