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4337号原告史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王志芳,济南市历下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原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周伟威。委托代理人王潇,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天一,男,1992年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被告济南南郊宾馆,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春晓。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装饰公司)、被告济南南郊宾馆(以下简称南郊宾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芳、被告北京建工装饰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潇、王天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郊宾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00929元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8日及2009年6月12日,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北京建工装饰公司签订二份《木门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史某某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等要求制作济南南郊宾馆1#楼内木门、壁柜。合同签订后,原告史某某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完成了供货任务并验收使用,但被告在质量保证期满后一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1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北京建工装饰公司欠货款300929元未付。后原告史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北京建工装饰公司以被告南郊宾馆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付。
被告北京建工装饰公司辩称,济南南郊宾馆尚未与我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我司根据约定可以暂不向原告史某某支付剩余货款;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原合同终止,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即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史某某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且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明显过高,显失公平。被告南郊宾馆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史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木门供销合同》、《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销登记通知单、组织机构代码证、组织机构代码废置通知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史某某系济南银座家居化合木门直销处(以下简称华鹤直销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12年2月经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桥分局核准注销登记。2009年5月8日、6月12日,华鹤直销处与北京建工装饰公司签订《木门购销合同》两份,约定由华鹤直销处根据北京建工装饰公司要求制作、出售南郊宾馆1号楼装修工程中合同木门清单中所列木门、壁橱及相关服务。该合同还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未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合同签订后,华鹤直销处按约履行合同,其与北京建工装饰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就合同余款进行结算并达成协议,约定:1、协议签订,原合同终止,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2、北京建工装饰公司同意华鹤直销处的货款在南郊宾馆支付北京建工装饰公司工程款时,由南郊宾馆直接扣除支付华鹤直销处;3、双方合同总额为5651540元,后追加补件18352元,5%的质保金是282577元,已付款5368963元;应付货款余额为300929元。北京建工装饰公司对上述证据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根据协议约定,在南郊宾馆未与其进行结算及支付余款的情况下,付款条件并未达成。对此,北京建工装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协议》内容通知南郊宾馆。诉讼中,史某某主张依照《木门购销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降低违约金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北京建工装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华鹤直销处与北京建工装饰公司签订的《木门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义务。北京建工装饰公司对其付款义务虽以《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达成为由进行抗辩,但根据该协议内容可知,对于涉案货款可由南郊宾馆直接扣付给华鹤直销处的约定,仅系双方对付款方式之一的认可,并未免除北京建工装饰公司的付款义务,亦非对付款条件的约定。此外,北京建工装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协议》内容通知南郊宾馆,该约定对南郊宾馆并无约束力,南郊宾馆对华鹤直销处没有付款义务。综上,北京建工装饰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华鹤直销处经有权部门核准注销登记,其权利义务应由经营者史某某享有和履行,故史某某要求北京建工装饰公司支付货款30092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史某某引用《木门购销合同》中的违约条款要求北京建工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在《协议》已对货款进行结算并约定原合同终止履行,故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北京建工装饰公司逾期未付款,应自货款结算之日(2013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史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某某货款300929元;
二、被告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某某逾期付款利息(以3009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
三、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0元,由被告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飒
人民陪审员 华 玲
人民陪审员 王毅彬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安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