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6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枫华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蔡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枫华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蔡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6895号原告:诸暨市枫华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天洋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7829263339。法定代表人:周均华,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方明、陈煌锦,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峰,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原告诸暨市枫华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蔡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蒋仙斐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蔡峰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诸暨市枫华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煌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枫华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告员工王某将50000元打入被告的银行账户。2013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200000元承兑汇票一张,还款期2014年6月前。后被告委托原告对该汇票进行贴息,2013年11月19日,王某将实付的贴现金额192000元打入被告的银行账户。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2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各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2000元,原告通过案外人王某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的事实。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王某汇款给被告系代原告公司汇款,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其陈述到:其系原告公司的出纳,原告公司将242000元给其,其再通过自己的账户将款项打入被告蔡峰的账户。4、快递单一份,用以证明其向本院邮寄立案的时间。被告蔡峰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可以相互印证,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查明,本院查明: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依约通过案外人王某的账户将款项交付给了被告,后于2013年4月23日双方签订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一、因业务需要,乙方即被告向甲方即原告借款计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宁夏国电项目的特殊业务费,乙方承诺宁夏国电近期采用甲方的产品;二、当甲方累计销售给宁夏国电20兆瓦EVA用量时,甲方同意该借款可作为特别奖励给予乙方,乙方不需偿还甲方该借款。2013年11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到承兑汇票200000元,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6月前,后被告委托原告承兑,同年11月19日,原告将贴现金额192000元通过案外人王某转入被告蔡峰的账户。此后,被告蔡峰既未向原告介绍约定的业务,也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诸暨市枫华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峰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关于2013年4月23日的借款5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债务免除条件,但是现无证据表明该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3年11月18日出借的票面金额为200000元的承兑汇票,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为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实际交付金额即19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还一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因其中50000元的借款并未约定归还日期,故其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8日计算较为合理,而192000元约定了归还日期为2014年6月前,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被告蔡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峰归还原告诸暨市枫华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42000元,并支付50000元自2016年6月8日起、192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均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诸暨市枫华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蔡峰负担。(公告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羽代理审判员 蒋仙斐人民陪审员 王水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