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民终0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昌盛公司与蒋爱英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志丹县昌盛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蒋爱英,苏锦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01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志丹县昌盛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张宪国,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爱英,女,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阳市镇源县屯子镇双河村村民,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大道老西环路**号。系张宪国妻子。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华,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锦江,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隆镇镇苏家沟村村民,住米脂县城。上诉人昌盛公司及蒋爱英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县志丹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5民初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苏锦江负责给被告昌盛公司运送泥浆材料,2014年9月7日经被告昌盛公司与原告结算,共计欠原告泥浆材料款572024元,并由被告昌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宪国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昌盛公司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在原告处购买泥浆材料共计欠原告145865元,并由被告昌盛公司人员及自然人股东被告蒋爱英的签字确认,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志丹县昌盛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717889元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求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故判决如下:一、被告志丹县昌盛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苏锦江71788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被告昌盛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昌盛公司及蒋爱英均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仅在开庭当日电话通知,上诉人当即要求延期审理,原审法院缺席审理,属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采信了上诉人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胁迫情况下出具的欠据单,并将此作为定案的依据,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出具欠据时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受到苏锦江、苏锦武、苏锦海三兄弟的威逼胁迫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被挂靠人张敬国当时并不在场,且是在欠缺原始的销售清单、支付账务的情况下所为,原审未听取答辩人的辩解情况却予以采信。综上,原审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被上诉人答辩称:欠款事实清楚,本来原来双方关系较好,多年要求对账一直推脱,二张欠据不存在威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开庭时,上诉人提供了欠材料款记录及转款凭证,证明总欠货款1172024元,分四笔转款给被上诉人,仅欠二万多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本案的欠款是2014年后发生的,之前已经全部结清。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本案前,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八十六条规定,将开庭前的法律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采用拍照方式记录了送达过程,故上诉人提出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其次,上诉人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宪国与其妻子蒋爱英均分别亲笔书写欠款条及在销售清单上签名确认了货物的价款,上诉提出该签名系在有胁迫和限制人身自由情况下出具的,但未能出证据支持。故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9元,由上诉人昌盛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东风审判员 韩永虎审判员 刘小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