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3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保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振玉郭某某,李用李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3269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1966年2月1日出生,住靖边县。被告:李某,男,汉族,1986年10月28日出生,住靖边县。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6日,债务人李某甲向原告郭振玉郭某某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2‰,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李某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向债务人李某甲及被告李某索要未果。李某辩称,担保是事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原告郭某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条据1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据此认定,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债务人李某甲向原告郭某某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2‰,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李某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债务人李某甲及被告索要未果,故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债务人李某甲向原告郭某某借款,由被告李某提供担保,有原告郭某某提供的借款条据为凭,据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李某提供担保时,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该保证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某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0‰偿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但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出了受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范围,利息应按月利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执行之日止),被告李某在履行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某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彦弼代理审判员 李 波人民陪审员 高 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新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