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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执异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器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追加人,北京器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周小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5执异346号申请人追加人(申请执行人):冯志远,男,1971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剑兵,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波,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器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7号。法定代表人:周小东,总经理。被申请追加人:周小东,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本院在执行冯志远与北京器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器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冯志远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周小东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追加人冯志远诉称,在案件执行期间,2016年1月31日,周小东向我提交了还款计划,周小东本人签字。因还款计划是强制执行期间出具的,应当视为执行期间的担保。据此申请追加周小东为被执行人,向我承担保证还款责任。被申请追加人周小东辩称,不同意追加我为被执行人。第一,借款150万不是个人所借,是器术公司的借款。第二,在2013年也出过一个还款计划,明确约定了当公司经营不善,无财产还款时,才由周小东个人还。2016年的还款协议书是我写的,但我只是个人善意对公司欠款进行的垫付,不是担保。第三,器术公司正常经营中,也是由收入的。现在公司也由财产,有估价约五六百万元的首饰库存。被执行人器术公司述称,同意周小东的意见。经审查查明,原告冯志远与被告器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朝民初字第224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器术公司于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前偿还原告冯志远借款一百五十万元及利息。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器术公司逾期未履行调解书确认的义务,权利人冯志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以2013年朝执字第14586号立案受理。本案审查中,申请追加人冯志远向本院提供2016年1月31《还款计划》一份,主张周小东在执行期间承诺替代器术公司还款,是器术公司债务的担保人。被申请追加人周小东认可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其并非对公司债务的担保,仅是善意垫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追加被执行主体的,不得追加。本案中,冯志远以周小东在执行过程中提供执行担保为由,申请追加周小东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属于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定事由。对于冯志远认为周小东在执行期间为器术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应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行解决。综上,冯志远的追加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追加人冯志远申请追加周小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晓勇审 判 员  郑晨星代理审判员  苏辰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