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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3民初2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王庆军与靳军超、温新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军,靳军超,温新伟,平顶山市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2483号原告:王庆军,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伟,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军超,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温新伟,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平顶山市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北环路东段(魏寨村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诚朴路南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78085044X。代表人:石卫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庆军与被告靳军超、温新伟、平顶山市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伟,被告靳军超、被告人寿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新伟、丰泰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军诉称,2016年4月21日10时许,原告在襄城县首山焦化厂院内被被告温新伟驾驶的、被告靳军超所有的车牌为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撞伤。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6】第04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温新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襄城县二门诊接受检查,后转入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39519.35元、其他费用796元,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侧腓骨头骨折、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出院时医嘱为:骨折完全愈合后才能下床活动、定期复查等。经了解,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丰泰运输公司,且在被告人寿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出院后,因双方无法达成相应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准原告各项诉请。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靳军超、温新伟、被告丰泰运输公司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5674.35元【其中其中医疗费40315.35元、误工费10000元(仅住院期间)、营养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3150元、护理费7909元(仅住院期间)、辅助器具费800元】;2、被告人寿平顶山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靳军超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赔偿数额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在本次事故中,我垫付33000元要求法院在本次处理时一并处理。被告人寿平顶山支公司辩称,1、如本案事故和豫D×××××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属实,且在保险期间内,关于交强险,在没有免责的情况下依照交强险条例条款的规定和约定,在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诉求部分进行依法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没有免责免赔情况下,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比例,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依法赔偿。2、医疗费答辩人依法只承担与本案事故有关的国家医保范围内的用药。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如月收入超过3500元,必须向法庭提交纳税证明、书面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减少收入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和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真实性。4、答辩人是因保险合同参与本案的诉讼,不是事故中的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5、被告车辆所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即被告温新伟的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原件,以证明其相应的资质和资格。如没有相应的资质、资格以及车辆没有依法进行年检等免责免赔情形,答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6、如被保险人或者实际车主已赔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该数额应在答辩人赔偿的数额中扣除。被告温新伟、丰泰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10时许,原告在襄城县首山焦化厂院内被温新伟驾驶的、被告靳军超所有的车牌为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撞伤。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6】第04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温新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襄城县二门诊接受检查,后转入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0天。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侧腓骨头骨折、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出院时医嘱为:骨折完全愈合后才能下床活动、定期复查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庆军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9日出具意见:被鉴定人王庆军目前未到伤残评定时机,将该委托鉴定退回本院。另查明,被告温新伟驾驶的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丰泰运输公司,在被告人寿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三责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该事故发生在该两份保险合同期间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告王庆军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9319.56元。2、误工费3503.5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6000元计算,本次诉讼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为3503.56元(25576元/年÷365天×50天)。3、营养费500元(50天x10元)。4、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天X5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6、护理费7909元.原告住院期间,医疗机构有两人护理的明确意见,故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具体计算为30482元/年÷365天×50天×2人=8351.23元),原告主张不高于应赔偿的标准,本院应予支持。7、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80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也未提供购货名单,故该辅助器具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4232.1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靳军超垫付原告费用33004.21元,庭审中,被告靳军超主张垫付33000元并要求被告人寿平顶山支公司一并赔偿的请求,不高于应赔偿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护理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被告温新伟驾驶的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将原告王庆军撞伤。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庆军无责任,被告温新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温新伟系被告靳军超的雇工,该车登记在丰泰运输公司的名下运营,故原告要求被告靳军超、丰泰运输公司承担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本案中,被告温新伟驾驶的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三责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该两份保险合同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平顶山支公司应首先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庆军因此次事故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319.5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应先由人寿平顶山支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32319.56元应由人寿平顶山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王庆军因此次事故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912.5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且未超出该限额,应由被告人寿平顶山支公司在该限额内向原告王庆军支付。被告人寿平顶山支公司共向原告王庆伟支付各项费用共计54232.12元。扣减被告靳军超垫付的33000元,被告人寿平顶山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21232.12元;向被告靳军超赔偿33000元。因被告人寿平顶山支公司在本案中能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其他被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庆军赔偿保险金共计21232.1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靳军超赔偿保险金33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被告靳军超、温新伟负担1155元,原告王庆军负担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烈贞审 判 员  张小磊人民陪审员  朱小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江玲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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