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民初5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冯立平与平邑县平邑镇大殿汪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立平,平邑县平邑镇大殿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6民初5668号原告:冯立平,男,196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平邑县平邑镇大殿汪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磊,主任。原告冯立平诉被告平邑县平邑镇大殿汪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被告以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平邑县平邑镇大殿汪村村民委员会已变更名称为平邑县长山生态保护区管理办公室大殿汪村村民委员会,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中的甲方即出租方为平邑县长山生态保护区管理办公室大殿汪村村民委员会,原告冯立平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立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牛莉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