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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9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林军与刘勇,蒋丹,呙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军,刘勇,蒋丹,呙喻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9249号原告林军。委托代理人陈新强,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博,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勇。被告蒋丹。委托代理人王浩,广东首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呙喻国。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刘勇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87300元;2、被告刘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8730元(按月息2%,从2015年9月28日暂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3、被告蒋丹、被告呙喻国对被告刘勇上述所负债务负连带责任;4、由被告刘勇、被告蒋丹、被告呙喻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新强和被告蒋丹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呙喻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为同住一个小区的邻居,也是彼此很熟的朋友。2015年09月05日,被告一因其工厂资金周转出现问题,遂���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9月5日分别三次向被告一转款,总计转款87300元。由于被告一借款时说只是暂解其公司的燃眉之急,不借多久,故双方约定被告一每天向原告支付450元的利息。被告一曾于2015年09月l0日到2015年9月27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总共向原告支付过8100元的利息。但至此之后被告一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利息,被告二系被告一的配偶,此笔借款系被告一与被告二在夫妻关系期间所借,也系被告一为维持家庭收入所借,故被告二对此笔借款应负连带责任。被告三系此次借款中的保证人,现如今被告一未偿还原告的债务,被告三作为保证人应对此付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一的违约行为己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配偶,被告三作为保证人都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故原告向贵院提出起诉,恳请法��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蒋丹委托代理人答辩称:1、本案借款本金的性质并不是原告所述是因被告刘勇的工厂资金周转问题,而是因被告刘勇欠的赌债。2、被告刘勇的工厂已在2015年1月前倒闭,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工厂资金周转问题。3、从2015年初开始,被告刘勇与被告蒋丹因被告一长期沉迷赌博而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被告一、二也没有经常住在一起。2016年2月15日,被告刘勇、蒋丹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刘勇从2015年起从未履行过作为一个丈夫的责任,也没有给家庭和小孩任何的抚养费家人开支。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借款是用于家庭开支收入。4、被告蒋丹对被告刘勇对外的借款根本不知情。综上,被告蒋丹对涉案借款无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呙喻国未到庭应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同为邻居关系,被告蒋丹曾为被告刘勇的妻子,两人于2012年登记结婚,2016年2月15日离婚。2015年9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刘勇分三次款项:49999元、8201元、29100元,共计87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被告提供的离婚证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刘勇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被告蒋丹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仅辩称借款的原因并非资金周转问题,而是因为被告刘勇欠的赌债。结合转帐记录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转帐支付的87300元系借款性质。被告蒋丹关于本案借款为赌债的问题,被告未能对此予以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但仅凭通话��录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视为双方对此无约定。因此,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刘勇归还借款本金87300元及按月息2%的诉求,本院支持本金部分的诉求。对利息部分,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因此,原告的相应诉求,本院支持合理部分。关于被告蒋丹的责任问题,由于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刘勇和蒋丹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蒋丹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勇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被告蒋丹应对被告刘勇的欠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蒋丹对被告刘勇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呙喻国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呙喻国曾对本案借款口头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仅凭聊天记录显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呙喻国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军归还借款873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2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蒋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公告费390元,保全费980元,由原告承担受理费承担218元及公告费390元,被告刘勇、蒋丹承担受理费1982元及保全费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林  锋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人民陪审员 杨  明  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春晓(兼)书 记 员 李  玉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