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622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索某、才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班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班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某,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班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622刑初8号公诉机关班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索某,男,1993年2月5日出生,藏族,文盲,系青海省班玛县xxxxxxxxxx第一合作社牧民,住该村。2016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班玛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玛沁县看守所。辩护人才让扎西,青海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才某,男,1995年4月4日出生,藏族,文盲,系青海省班玛县xxxxxxx牧委会第一合作社牧民,住该村。2016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班玛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玛沁县看守所。班玛县人民检察院以班检刑诉字(201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才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班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拉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某、才某,辩护人才让扎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班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索某、才某、达某(另案处理)三人事先预谋行窃,便骑着摩托车往吉卡乡方向行驶,在途经吉卡乡积牙沟垭口时,看到垭口草山上放养着牦牛,于是三人盗窃了21头牦牛后,赶至才某家夏季草山上放养,期间1头牦牛被宰杀,2头牦牛被出售。经果洛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21头牦牛价格为71100元。案发后被告人才某于2016年4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班玛县人民检察院针对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索某、才某目无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索某、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索某的辩护人扎西才让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索某在司法机关未确定其有嫌疑、尚在一般性排查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属自首,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并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索某、才某、达某(另案处理)三人商量去盗窃,骑摩托车途经吉卡乡积牙沟垭口时,看到垭口草山上放养着牦牛,于是三人盗窃了21头牦牛后,赶至才某家夏季草山上放养,期间1头牦牛被宰杀,2头牦牛被出售。经果洛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21头牦牛价格为71100元。案发后被告人才某于2016年4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10月22日,二被告人及家属将盗得的19头牦牛返还给失主并积极赔偿损失,取得失主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班玛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9月27日吉卡乡当吾牧委会第三合作社牧民周某家牦牛被盗。2、被害人周某证实,2015年9月27日我向公安机关报案,20头牦牛被盗,后来经核实是21头牦牛被盗。其中驮牛4头,奶牛17头。好像是10月22日还回来的,还给我了19头牦牛,其中我们自己家的有18牦牛,牛是放养在积牙口的草山上,是在那里被偷的。因当时我不在家,给你们说错现场了。3、证人扎某证实,才某是我的侄子,他今天来公安机关自首是因为偷牛的事情。和他一起偷牛的是索某和达某,他们和我是一个村的。他们在盗得牛后,赶去我家的草场我问才某牛是从哪来的,他说:“在一个滩滩上有21头牛,应该是买牛的人落下的,附近也没有人家,所以就赶回来了”,我说:“你们把牛看好,我去告诉尕某和韦某”,后来他们找到牛的失主后就将牛还回去了。4、证人特某证实,2015年10月18、19日左右尼某和周某家的牛被盗,我、韦某、旦某,还有一个是去世了的人,在吉卡乡的一个黄南饭馆里谈判,我和去世的是帮失主家谈判的,韦某和旦某是帮嫌疑人谈判的。其实也不能说是谈判,我们四个人就是做了个中间人帮双方进行协商,如何将这件事情更好的解决,对方(嫌疑人)也承认了牛是他们赶走的,就让旦某和韦某来商量的,赔偿和具体内容都在协议书里,我们只是说了牛的事情,谁偷的没有具体说出来,后来听说一个是尕某的儿子才某,一个是吉某的儿子索某,一个叫达某。尼某和周某家一共丢了21头牛。后来还了19头牛,其中一头牛是三个小偷还回来的,其余2头是以钱进行赔偿的。5、被告人才某供述,我是因为2015年夏天(具体时间记不清)偷牛的事情来投案自首的,我不知道是谁家的牛,当时牛在吉卡乡的一个沟里,地名叫什么我不清楚,我、索某、达某我们三个人一起提出来偷的,牛是在路上碰见后才去偷的,不是提前选好的。我们偷的时候牛在山坡上,附近没有牧户。我们三个人一起将牛从吉卡乡偷牛的沟里赶到了我叔叔扎某家的夏季草场上,当时赶了三天。我告诉我叔叔我们捡了21头牛,我叔叔边骂边去告诉了我的父亲尕某,我父亲把我们三个人打了一顿,之后联系失主把牛还回去了,因为是亲戚所以没有额外赔偿。21头牛中有一头牛被我们宰了,是一头奶牛,面部有白点,尾巴是白色,其它地方是黑色,看着年纪不是太大,后来用我们家的牛还回去了。6、被告人索某供述,我因2015年秋天偷牛的事情被带到公安机关,偷牛的人有我、才某、达某。那天我们到了积亚山垭口后见了几头牛,然后才某说:“我们把这些牛偷走”,我说:“这也许是我亲戚家的牛,”才某说:“你亲戚家的牛不在这边。”我就同意了,然后我们一起把牛赶到才某叔叔家,在才某叔叔家寄养了三天,三天后我们就把牛赶到才某家的夏窝子,我们轮流放养了27天,后来我们把牛分了。4头驮牛,17头奶牛,大部分都是黑颜色的,具体的我也不记得了。一头牛在没有分之前就宰掉了,半身肉被才某叔叔家吃了,剩下的半身肉卖给才某叔叔家了,卖了1500元,两头牛卖掉了,卖给菜市场一个小个子汉民,在市场开肉铺的,卖的是一头大驮牛十几岁左右,一头奶牛七岁,共卖了12000元,我们每人分了3000元。剩下的18头牛里我和达某分了9头牛,才某分了9头牛。后来剩下的18头牛在调解后还给牛主人了。7、班玛县公安局刑事照片证实,部分追回的被盗牦牛。8、果发改认鉴字【2016】20号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21头牦牛价格为人民币71100元。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及被告人索某、才某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本案案发地点为班玛县吉卡乡一大队三小队积牙山垭口及现场情况。10、被告人索某、才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索某出生于1993年2月5日;被告人才某出生于1995年4月4日,二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1、和解书与谅解书证实,二被告人已向受害人归还19头牛及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牦牛21头,价值71100元,盗窃数额巨大,班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索某、才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人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索某的辩护人提出索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司法解释中自动投案的规定,构成自首。经查本案中公安机关是在掌握该案盗窃事实后,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被告人索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故其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在量刑时一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才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减轻处罚。另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二、被告人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南 加审判员 索南拉旦审判员 刘 青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生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