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民初3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苏林兵与太原金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林兵,太原金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81民初3267号原告:苏林兵,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红卫、杜陈义,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金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187号1幢西塔楼18层6号。法定代表人:刘红昌,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峰,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林兵与被告太原金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了进行审理。原告苏林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红卫、杜陈义、被告金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林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房款75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房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林州市“××”小区××楼××单元××号的商铺,价款为75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交付了房款,但被告不能开工建设,致使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不能交房,现要求返还购房款750万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为,2015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房协议后,被告出具了收据,但原告并未实际支付750万元购房款。购房款实际是刘红昌的借款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金威公司返还购房款,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林兵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林太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人民陪审员 路金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