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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7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尚云飞与被告刘文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元飞,刘文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7527号原告:尚元飞。被告:刘文化。原告尚云飞与被告刘文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云飞、被告刘文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716元、误工费1716元、营养费360元、交通食宿费1062元,共计人民币1527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原、被告应邀参加安徽老乡所经营的废品回收站的开业典礼,双方在返回途中因对约定打牌的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后发生纠纷,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谩骂后,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原告因此在榆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0059元。此后双方对赔偿事宜经调解无效后,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文化辩称,2016年7月13日,原、被告参加废品收购站开业典礼后,原告尚云飞提议去打牌,之后原告不愿意参加,双方理论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先进行了辱骂,并动手殴打被告,被告随后亦进行反击,被告不能确定原告鼻子受伤是否是其动手所致。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因票据中记载的并非原告本人名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原、被告应邀参加安徽老乡所经营的废品回收站的开业典礼,双方在返回途中因对约定打牌的适宜不能协商一致后发生纠纷,双方理论过程中产生了肢体冲突,被告刘文化将原告尚云飞殴打致伤。原告尚云飞经榆林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轻型颅脑损伤,原告因此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0059元。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上郡路派出所对被告刘文化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此后,双方对赔偿事宜经调解无效后,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尚云飞与被告刘文化因生活中的琐事产生纠纷导致打架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尚云飞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营养费,因原告并未提供有效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的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部分支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尚云飞因本次纠纷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0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430元。本案起因系原、被告双方的言语不当,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其本人应对其损失负有一定责任;原告尚云飞因打架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30%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由被告刘文化一次性赔偿原告尚云飞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8950元。二、驳回原告尚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鱼晓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