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22民初18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恩忆与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忆,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1874号原告:王恩忆,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被告:吴军,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原告王恩忆与被告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恩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5000元(利息15‰,计算至付齐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31日,被告因暂无款偿还银行借款,向原告借款80000元,承诺一年内还清,利息一分五。到期后被告未还清借款,经原告催要,2015年5月被告还本金15000元,后二次付利息3800元,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未付,故依法起诉。被告吴军未出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吴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31日因被告偿还银行到期贷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王恩忆捌万元整,2013年3月31日吴军”。在原告催要过程中,2015年5月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5000元,后二次付利息3800元,余款65000元及利息被告未付原告。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8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因被告欠据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认可被告已还利息3800元不计入利息应扣减本金。被告下欠原告款61200元(80000元-15000元-3800元)应当清偿。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恩忆欠款612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吴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钢审 判 员  刘忠焰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