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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牛国峰与崔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国峰,崔建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2238号原告:牛国峰,男,1979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崔建飞,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内黄县。原告牛国峰与被告崔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和2016年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国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建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国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元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用于做生意,2015年4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用于做生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诿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29000元(其中,6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1分8厘从2015年元月7日计算至2016年9月7日,3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1分5厘从2015年4月22日计算至2016年9月7日)。被告崔建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建飞于2015年元月7日向原告牛国峰借款60000元,被告崔建飞又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牛国峰借款30000元,经原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让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让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合法,对此,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让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崔建飞给付原告牛国峰借款90000元;二、驳回原告牛国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原告牛国峰负担630元,被告崔建飞负担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红波代理审判员  朱艳钊人民陪审员  任俊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