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6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龙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宁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龙,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宁第一分公司,夏志超,陈军,兖州市惠民城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6530号原告:徐龙,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明(特别授权),山东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鞠建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特别授权),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宁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开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特别授权),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志超,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济宁第一分公司负责人。被告:陈军,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江苏广通建设有限公司济宁第一分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兖州市惠民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为(特别授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龙与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公司)、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宁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济宁分公司)、被告夏志超、被告陈军、被告兖州市惠民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州惠民公司)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18日、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明,被告江苏一建公司及江苏一建济宁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被告兖州惠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志超、被告陈军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江苏一建公司、江苏一建济宁分公司、夏志超、陈军立即偿还拖欠的建筑工程材料款492040元,并承担拖欠期间的银行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3年8月1日至清偿完毕止)。2、被告兖州惠民公司在工程未结算部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江苏一公司在被告兖州惠民公司未结算部分款项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苏一建公司将承包的被告兖州惠民公司开发的兖州怡和花园D1#、D2#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夏志超,由原告负责供应施工钢材,每次送货均按照被告指定的钢材生产厂家、型号、规格、数量供货,钢材运抵被告工地后均按照被告的工地的管理收、验货程序进行质检验收、数量称重、入库等收货程序,收取货物后由被告工地负责人出具收到凭证,按照工程进度及甲方拨款额度支付给原告建筑工程材料款。截止到2012年12月16日,经双方对账最后确认被告欠原告建筑工程材料款485000元,为方便扣原告尾款7040元,最后按485000元出具结算清单,并约定付款时间及方式。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2013年12月16日被告夏志超、陈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联系被告夏志超,发现夏志超不明原因离开工地,且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江苏一建公司及江苏一建济宁分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和被告江苏一建及第一分公司无钢材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夏志超、陈军非江苏一建及第一分公司员工,根据原告诉状载明夏志超是江苏广通公司济宁第一分公司负责人,陈军系江苏广通第一分公司项目经理,因此陈军、夏志超无权代表江苏一建及其第一分公司。3、原告要求兖州惠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兖州惠民公司与江苏一建尚未进行结算,是否欠款或者欠款数额无法确定;原告主张对未结算部分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起诉江苏一建公司及济宁分公司和惠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兖州惠民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江苏一建、夏志超、陈军之间发生是买卖合同关系纠纷,而兖州惠民公司与江苏一建公司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向兖州惠民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方面的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兖州惠民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兖州惠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夏志超、陈军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徐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济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江苏一建及济宁一分公司的变更及登记;3、江苏一建兖州怡和花园D1、D2钢材结算清单,证明被告江苏一建公司及其济宁分公司在承建兖州惠民公司的怡和花园D1、D2号楼,原告为该项目供应部分建筑钢材及特型材料的事实。除部分结算外,兖州惠民怡和花园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492040元的事实,该结算单有项目实际施工人夏志超、陈军及工地仓库保管及财务负责人共同签字认可,证明原告为该工程项目提供建筑材料的事实;4、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6日工程实际施工人夏志超、陈军出具欠款条一张,印证2012年12月16日怡和花园D1、D2号项目中欠原告工程材料款492040元事实,并在同一张欠条上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工程款,2014年7月30日前将欠款清理完毕,逾期每天承担2000元违约金事实。被告江苏一建公司及江苏一建济宁分公司对原告徐龙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也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结算清单没有公司印章及济宁分公司印章,夏志超、陈军均不是公司人员,与公司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欠条与公司无关,没有公司的印章,欠条形式上是夏志超、陈军个人欠款行为,而不是公司欠款,从内容和形式均与公司无关。被告兖州惠民公司对原告徐龙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与工程负责人签字,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这部分钢材用在了兖州惠民公司工地上。被告江苏一建公司及江苏一建济宁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一份,证明夏志超是江苏广通公司济宁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其行为不能够代表江苏一建;2、广通公司的结算单一份,证明材料单上的签字都是江苏广通公司的人员,并非江苏一建员工。原告徐龙对被告江苏一建公司及江苏一建济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钢材用到了江苏一建承包的兖州惠民怡和花园D1、D2项目中。被告兖州惠民公司对被告江苏一建公司及江苏一建济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收到署名为“陈军”的材料及一份光盘。原告徐龙质证意见如下:光盘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陈军是本案当事人,不是本案证人,当事人必须在开庭审理时把案件事实当庭陈述清楚。该光盘不能作为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是否经过剪辑、删除对光盘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书面内容陈述的与案件事实不符。夏志超与江苏一建是挂靠承包关系。陈军、夏志超将原告供应的钢材用到了其承包的江苏一建在怡和花园的D1、D2项目中,陈军、夏志超是D1、D2的实际施工人,出具欠条是他们职务行为,每张欠条中都陈述、书写的十分清楚,均对具体项目欠付的工程款及钢材数量作出了十分详细的说明。并有工程项目的各部分负责人分别签字认可。内容中陈述陈军、夏志超向原告借高利贷不属实。对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也不能证明是陈军本人的签名。作为本案被告要求陈军亲自到庭。被告江苏一建公司及济宁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陈军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陈军也以录像的形式证明书面说明中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认为就是陈军的答辩意见,法庭应当采信,其书面说明的内容是真实的,与客观事实是一致的。同时,陈军、夏志超并没有挂靠在江苏一建公司,其二人是江苏广通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兖州惠民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公司和陈军没有任何关系,对于陈军陈述的内容与公司也没有关系。经原告徐龙申请,本院依法对证人肖某1、肖某2进行询问,两证人证实:原告徐龙供应的钢材用到了兖州惠民怡和花园6、7号楼与江苏一建承包的D1、D2工程上。被告江苏一建公司及济宁分公司对两份笔录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两证人调查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夏志超、陈军与其公司不是挂靠关系。被告兖州惠民公司对两份笔录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两份笔录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夏志超、陈军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苏一建公司济宁分公司承包被告兖州惠民公司开发的兖州怡和花园D1#、D2#工程项目,后被告江苏一建公司济宁分公司又转包给被告夏志超、陈军,其作为该工地实际施工人多次购买原告徐龙钢材,现共欠钢材款492040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夏志超、陈军为原告徐龙出具欠条一张,出具结算清单,并约定付款时间及方式。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徐龙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原告徐龙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兖州怡和花园D1#、D2#工程由被告兖州惠民公司开发,被告江苏一建公司济宁分公司承包,后又转包给被告夏志超、陈军。原告徐龙为被告江苏一建公司济宁分公司承包的项目提供钢材,被告夏志超、陈军作为该工地实际施工人在收到钢材后为原告徐龙出具欠条,与证人肖某1、肖某2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原告徐龙为被告江苏一建公司济宁分公司共欠原告徐龙钢材款492040元。因此,被告夏志超、陈军欠原告徐龙钢材材料款4920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江苏一建公司济宁分公司是被告江苏一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江苏一建公司承担。因此,被告江苏一建对被告夏志超、陈军拖欠原告徐龙钢材款492040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徐龙要求被告兖州惠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龙要求被告承担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超过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夏志超、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徐龙钢材款49204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宁第一分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四、被告兖州市惠民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5元,诉讼保全费2945元,公告费780元,由被告夏志超、陈军、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双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人民陪审员 靳于剑人民陪审员 魏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