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原告曹小平与被告郴州市华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小平,郴州市华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1328号原告:曹小平,男,1972年9月5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住郴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良,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华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高新技术产业园内郴州市强旺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钟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曹小平与被告郴州市华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良、被告华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33000元(2011年12月-2012年11月,共11个月,每月3000元);3、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5000元(2012年12月至2016年8月,共45个月,每月3000元);4、支付拖欠工资18000元及支付拖欠工资加付赔偿金18000元(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共6个月,每月按3000元计算),以上合计共204000元。事实与理由:从2011年11月至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任冷作工职务,从工作之始,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近期按法律规定要求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不给予答复,且被告从2016年2月底停发原告的工资,原告在2016年8月三次向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至今未与答复。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郴州市华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公司成立以来,由于双方法律知识的欠缺及现在用工流动性较大,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可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至今,很明确适用本条例,至于原告诉状中表面(要求与本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公司不予答复)实为不实之词,且本公司至今未拒绝对其用工。2、原告以未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56个月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可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56个月的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要求支付56个月双倍工资纯属断章取义,此主张不符合《劳动法》规定;原告要求支付拖欠2016年3月至8月的工资及双倍工资为不当要求,本公司对劳动者实行计件工资,原告在此期间未来公司上班,也未交付任何工件,该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被告华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相关证据能否证明其待证目的在下文予以阐述。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曹小平于2010年10月中旬到被告华信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冷作工,但原、被告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2月29日,原告曹小平在工作时其左手的食指、中指和无名指被剪板机切断,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27日出院。被告华信公司从2016年3月份起以原告未上班完成工件为由停发原告工资。后原、被告就该次事故赔偿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于2016年8月28日就本案诉请内容向郴州市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未予答复,故酿成此次纠纷。同时查明:原告已就本次事故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结果尚未作出。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曹小平从2010年10月中旬至2016年2月底在被告华信公司工作、原告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及原、被告未签订过劳动合同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一、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诉讼请求。原告从2010年10月至2016年2月一直在被告华信公司工作,期间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十四条第三款,视为原、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请求确认其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时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33000元(2011年12月-2012年11月,共11个月,每月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若干标准》第四十条规定,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从应当支付两倍工资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支付两倍工资存在连续状态的时效从应当支付两倍工资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即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视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可见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条款,但用人单位在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应在一年内提出。本案原告曹小平自2010年10月中旬到被告华信公司上班,因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自2011年10月中旬应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曹小平申请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时效应从2011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今已五年有余,但原告一直未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信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5000元(2012年12月至2016年8月,共45个月,每月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提出该项诉讼请求的依据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确认其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时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举证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劳动者一方原因引起的除外。”该条文系对《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具体适用的规定,不适用原告诉请的双倍工资情形,故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十四条第三款,视为原、被告已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无需另行签订合同,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曹小平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8000元及支付拖欠工资加付赔偿金18000元(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共6个月,每月按30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原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以工伤认定为依据,现原告的工伤尚未认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暂不审理,原告该项诉请可在其工伤认定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参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若干标准》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曹小平与被告郴州市华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10月15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二、驳回原告曹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郴州市华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小明代理审判员 曾 伟人民陪审员 曹 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雪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