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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红军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125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红军,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身份证号码339011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阮市镇绿源村山后***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变更为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亚鹏、被告人张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0日1时6分许,被告人张红军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越西路胜利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红军被查处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1mg/100ml。另,被告人张红军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于2010年12月10日、2015年5月15日、2015年10月9日先后三次被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红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益挺的证言,查获经过,现场执法录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交通违法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红军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多次被行政处罚,现再犯,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红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雨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