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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与江西飞益科技有限公司、万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江西飞益科技有限公司,万飞,杜立博,万保贵,王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初82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4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19400637。负责人:梅泽华,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香香,女,1972年7月14日生,汉族,系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红,女,1967年7月13日生,汉族,系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江西飞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205号恒茂国际华城16栋B座1909室,组织机构代码:55351740-5。法定代表人:万飞,总经理。被告:万飞,男,1987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杜立博,女,1988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万保贵,男,1963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王婷,女,1977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诉被告江西飞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益公司)、万飞、杜立博、万保贵、王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香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益公司、万飞、杜立博、万保贵、王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飞益公司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2250万元及利息218.17万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31日止)及被告履行全部拖欠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时止;2、如被告飞益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享有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变卖被告四万保贵及被告五王婷所有的抵押房产(丰房他证字第××号证;丰房他证字第××号证)的,不足部份,被告飞益公司仍承担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万飞、被告杜立博、被告万保贵、被告王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以上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飞益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10140000000016764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250万元,期限从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1月28日,利率确定为8.96%。(借款的实际发放以借款借据为准);二、原告与被告万飞、杜立博、万保贵、王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万保贵、王婷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飞益公司发放了贷款2250万元。但飞益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按期归还贷款利息,至今尚欠贷款本金2250万元及利息218.17万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31日止)。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避免银行信贷资金损失,特向贵院提请诉讼,望贵院依法做出公正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飞益公司、万飞、杜立博、万保贵、王婷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江西飞益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事实真实存在;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担保人的担保事实;证据四、南昌银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真实存在;证据五、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抵押人出质抵押真实意愿;证据六、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担保意愿事实;证据七、贷款发放凭证、借款借据录入凭证,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证据八、贷款自动扣本清单,证明借新还旧事实;证据九、电子渠道行内转账回单,证明飞益公司借新贷款还法人万飞个人贷款及其另一公司江西国益实业有限公司贷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江西银行与飞益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10140000000016764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飞益公司(甲方)向江西银(乙方)行借款人民币225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96%),合同期内不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发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每月的20日;甲方应于2015年11月28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若甲方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同日,江西银行(乙方)与万飞、杜立博、万保贵、王婷(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DB2114000000256941),该合同载明:甲方为乙方与债务人飞益公司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28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250万元整;主合同项下且不超过上述合同约定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范围内的本金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违约金、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江西银行(乙方)作为抵押权人与万保贵、王婷(甲方)作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DB2114000000256907),该合同载明:鉴于抵押人愿为抵押权人与飞益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下称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250万元整,上述业务具体包括流动资金借款(借新还旧);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位于丰城市新城区紫云大道(国贸广场)D区幢3层301号和A区幢4层401号的两处房产(他项权证号:丰房他证字第××号、丰房他证字第××号)设定抵押。上述房产均已在丰城市房管局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2014年12月2日,万飞、杜立博、万保贵、王婷向江西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本人自愿为借款人飞益公司与贵行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101400000000167644《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编号DB2114000000256941《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已知悉借款实际用途为借新还旧。”2014年12月3日,江西银行向飞益公司发放了2250万元贷款,相应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8日;贷款利率为8.96%。被告飞益公司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江西银行已依约向飞益公司发放了相应的贷款,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飞益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债务,故江西银行有权依约要求飞益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借款逾期后,飞益公司未按期归还本息,江西银行要求保证人万飞、杜立博、万保贵、王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飞益公司追偿。万保贵、王婷自愿以其位于丰城市新城区紫云大道(国贸广场)D区幢3层301号和A区幢4层401号的两处房产(他项权证号:丰房他证字第××号、丰房他证字第××号)为飞益公司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江西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双方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合法设立,故对于江西银行要求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飞益公司、万飞、杜立博、万保贵、王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飞益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250万元和利息、复利、罚息2181700元(截至2016年1月31日),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二、被告万飞、杜立博、万保贵、王婷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江西飞益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万飞、杜立博、万保贵、王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飞益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江西飞益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有权就被告万保贵、王婷所有的位于丰城市新城区紫云大道(国贸广场)D区幢3层301号和A区幢4层401号的两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丰房他证字第××号、丰房他证字第××号的)享有通过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给付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万保贵、王婷在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江西飞益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20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0209元,由被告江西飞益科技有限公司、万飞、杜立博、万保贵、王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42-3;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李 扬人民陪审员  杨伶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